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加强商事调解法治建设构建中国特色商事调解制度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突出制度创新,构建了覆盖商事调解全流程的规范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5月27日,司法部会同有关单位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25日。
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征求意见稿》突出制度创新,构建了覆盖商事调解全流程的规范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这标志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迈入系统化、法治化新阶段。
立法背景与制度定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企业等各类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数量日渐增多。商事调解作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解决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与传统的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方式相比具有灵活高效、专业保密、友好经济等特点,在化解商事争议、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没有就商事调解制度专门立法,企业等各类主体遇到商事调解相关问题时,只可援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人民调解法,或行业规则如《全国工商联商会调解工作办法》等开展相关工作,导致规则碎片化、效力不明确。
《征求意见稿》坚持立足我国国情和当前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实际,坚持规范与促进并重,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和先进调解规则,建立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法规制度,以“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及时、有效化解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为立法目的,构建了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制度体系。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直接回应了商事调解立法的三重需求。
首先,解决了商事调解领域“无法可依”问题。虽然我国2010年出台的人民调解法填补了调解立法的空白,但人民调解和商事调解不同,使得商事调解长期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缺乏相应规则指引、欠缺机构监督管理等情形,制约其行业发展及国际竞争力。《征求意见稿》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商事调解的法律地位,明确商事调解的程序规则、机构资质及调解员标准等,有利于构建完整的商事调解法律制度。
其次,回应商事纠纷激增对高效解纷机制的迫切需求。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事活动繁荣,商事纠纷争端随之增多,市场主体对低成本、高效率的商事调解有了更高需求;在“一带一路”倡议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背景下,国际商事争议案件与日俱增,这使得“走出去”的商事主体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跨境纠纷的需求增加。《征求意见稿》通过建立市场化、专业化调解机制,推动构建“调解—仲裁—诉讼”相衔接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最后,满足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求。我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首批签署国,应落实公约条款,履行国内法义务,实现国际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效力。该公约已推动全球多国制定商事调解法,我国立法滞后将严重影响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征求意见稿》通过单独立法确保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等进行有效衔接。
制度框架与核心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33条,规定了条例的调整范围、有关方面的职责、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要求,并强调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支持涉外商事调解发展。其构建了覆盖商事调解全流程的规范体系,核心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明晰概念边界与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清晰界定了“商事调解”与“商事调解组织”的内涵,将活动范围限定于贸易、投资、金融等典型商事领域,明确排除婚姻家庭、消费争议等非商事性质纠纷,为专业化调解奠定基础。其“非营利法人”的组织定位,确立了商事调解的公益导向。这有助于当事人准确判断是否适用商事调解解决纠纷,也为调解组织和相关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清晰指引。
确立基本原则与监管架构。《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确立了商事调解活动应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四大原则。调解过程的保密性和非对抗性,有助于维护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减少纠纷解决对正常商业活动的负面影响。《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五条构建了司法行政部门与商事调解行业组织相结合的双层监管模式,既保障了监督的权威性,又激发了行业自治活力。
规范组织设立与运行机制。《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登记管理、变更注销、调解员选聘、收费原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信息公示义务等作了全面规定,确保组织运行的规范性与公信力。商事调解组织是解决争议的载体,组织的权威性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前提。只有规范的调解组织和专业的调解员队伍,才能为商事主体提供优质的调解服务,从而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及解决结果的公正性。
细化调解程序规则与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定了调解程序规则的确定过程(需双方合意)、调解员选择确定方式(共同选定或组织推荐)、调解的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等)、调解员作为第三方的中立勤勉义务、调解过程中的保密原则(不公开为原则)、利益冲突披露与回避、终止情形及调解协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内容合法、不悖公序良俗)等,为实际操作提供参考准则。
创新调解协议效力保障及执行路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构建了多元化的效力强化与执行保障机制,这是重大制度性突破。一是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后产生强制执行力;二是调解协议可依法定程序转化为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有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三是明确域外的执行依据,保障国际商事调解的认可和执行。
强化涉外与区域协同发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支持国内商事调解组织“走出去”,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允许境外组织在特定区域(自贸区、海南自贸港)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规则衔接与机制对接;鼓励开展涉外交流合作与人才培养、推动调解员能力国际互认,共建全球商事调解网络。
完善监督与法律责任体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建立了年度报告、现场检查、查阅复制、约谈询问等监管措施,并对擅自从事调解活动、组织未经变更登记、未公开信息、不正当竞争的活动或者活动组织人,或者因调解员原因导致泄密、虚假调解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分别从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暂停执业、吊销登记证等方面设定了处罚措施,以保障制度有效运行。
总而言之,《征求意见稿》作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完善纠纷解决机制、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为我国商事调解行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条例的实施,将在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我国商事调解国际竞争力、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调解研究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