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犬跨国托运死亡,犬主人索赔16万余元起纷争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宠物在跨国托运中死亡而引发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赔偿限额各持己见,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由浦东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毛海波担任审判长,与浦东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赵超、审判员廖浩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济大学法学院师生20余人旁听了庭审。


  宠物托运中死亡,主人索赔16万余元

  沈先生和母亲从法国巴黎搭乘某航空公司航班回国,两人分别在各自名下为随行的两只宠物犬办理了活体运输手续。运输前,两只宠物犬经确认健康状况良好,符合运输条件,沈先生一行遂按要求在机场现场购买了托运箱,并支付了托运费用。没想到,当航班抵达后,沈先生却被告知两只宠物犬已死亡。因与航空公司协商赔偿未果,两人分别将航空公司起诉至法院。

  在沈先生诉航空公司案中,原告沈先生认为,宠物犬在托运前处于健康状态,到达时却死亡,足以说明航空公司在托运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谨慎义务。自己一直将宠物犬视为“伴侣型动物”,它不仅是家人,也是生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存在,宠物犬的死亡对自己造成了重大精神打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还托运费人民币3000余元,支付宠物相关检疫费用、宠物舱费用、宠物购买费及饲养成本、机票价差、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航空公司辩称,该案系国际航空运输纠纷,应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建议原告就宠物犬的死亡做尸检,但原告放弃了选择。根据该公约第22条第3款,原告未在托运前就宠物价值作出特别声明,也未支付附加费用,因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限于每公斤22特别提款权,一个特别提款权对应7.28元人民币。同时,根据公约第29条,在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均只能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与限额提起,不得判令惩罚性或其他非补偿性赔偿,原告主张的宠物饲养成本、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翻译费等均不属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


  厘清争议焦点,法院促成调解妥善解纷

  法院审理中,双方围绕两个核心法律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一是关于《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赔偿责任限额如何适用。被告坚持应根据第22条第3款,适用每公斤22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限额,并且双方一致确认,一个特别提款权对应7.28元人民币。原告则主张,应适用第22条第5款,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应受限额约束。

  二是关于《蒙特利尔公约》未列明损失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认为,这些损失不应获得赔偿;原告则主张,公约未规定的部分应由国内法补充适用,航空公司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最后,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在合议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500欧元,实现案结事了。当天,沈先生母亲起诉航空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也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航空公司向沈先生母亲支付3500欧元。

  本案系一起特殊背景下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蒙特利尔公约》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适用。法院在审理中尊重公约条款的国际统一性,同时兼顾当事人情感损害与合理利益,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依法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