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的实践基础、法理支撑与制度保障
开栏语: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新华社3月31日全文公开发布《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进一步弘扬诚信文化,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本报开设“法治智库·信用法治”专栏,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3月31日,正式对外公开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提出多项举措,为平台企业信用治理作出重要顶层设计。这意味着由国家主导推进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务,正在向私人所有的平台企业转移,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化、社会化迈入新阶段。这由此衍生出两个重要理论课题:第一,平台企业为何可以开展信用治理?第二,如何在法治框架下引导、激励和约束平台企业信用治理?本文试就此进行探析。
平台企业信用治理的实践基础
201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领域平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且“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该条通过赋予平台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的积极作为义务,以及禁止删除消费者评价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明确了平台企业归集消费者评价信息的行为边界。此外,《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平台企业负有管理和监督平台内商户行为的义务。2021年5月1日实施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平台企业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商户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2025年4月25日起实施的《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报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探索公共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机制,支持平台企业更好地开展平台内商户信用体系建设。以上规定均为平台企业信用治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自2021年以来,我国相继出台《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关于开展向平台企业开放信用监管数据试点 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政策文件,强调鼓励和推动平台企业依托信息和数据优势实施信用治理。至此,平台企业“信用治理权”在“法律赋权+政策赋能”驱动下日渐形成。平台企业综合运用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奖惩、信用修复等信用治理措施规范、引导和约束平台内商户的经营行为,在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
平台企业信用治理的法理支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凡是有市场交易活动的地方,市场组织者便自发形成了形式多样的信用治理措施。事实上,由平台经济产生前的制度实践可知,传统商品或服务市场上的场所提供者(商品交易市场)、媒介服务者(广播、电视、宽带)、活动组织者(行业协会、征信机构)都会运用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奖惩、信用修复等信用治理措施,以规范、引导和约束商户(或成员)行为,法律亦会积极确认和保障传统市场主体的信用治理地位。平台企业是集场所提供、媒介服务和活动组织等功能于一体的新型法律主体形态,传统市场主体信用治理的理论逻辑自然可延伸至平台企业。
尽管长期以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由国家主导和推进的,但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平台企业凭借海量信用数据、庞大用户规模及广泛市场影响力,跃升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的关键力量。值得注意的是,较之传统市场主体,平台企业信用治理的两面性空前强化。一方面,在算法、数据和平台架构加持下,平台企业信用治理的效能会成倍放大,守信商户将获得高信用等级、流量分配和消费者吸引力,失信商户则相反;另一方面,平台企业具有公共信用数据资源与专业治理能力储备不足、唯利性等劣势,平台企业一旦坐拥优势市场力量,持有丰富信用数据资源,极易滥用信用治理权,损害平台内商户合法信用权益,破坏社会信用系统。
平台企业信用治理的制度保障
平台企业信用治理亟待强化制度顶层设计。既要激发平台企业信用治理潜能,又要规范和约束平台信用治理权的有序行使。目前,我国平台企业信用治理立法分散于各单行法中,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仅聚焦于公共信用治理,未将平台企业信用治理纳入制度设计框架,这可能导致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制度供给乏力。《意见》的出台正当其时,有望疏通平台信用治理中的堵点、难点,填补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的制度空白。
第一,数据共享。平台企业信用治理效能的发挥依赖于高质量信用数据归集与流通,这是后续信用治理活动有效开展的基础。《意见》提出的“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有望打通“数据孤岛”和“数据烟囱”,发挥政府部门和平台企业各自的数据优势。一方面,有序推进公共信用数据向平台企业端共享。《意见》提出的“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具体举措,为公共信用数据共享提供基本遵循。《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确立的“开放数据接口”和“信用数据授权运营”举措,将为公共信用数据共享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与具体的操作路径。同时,公共信用数据授权运营环节也应注意滥用行政权力或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风险,充分保障中小型平台企业公平获得公共信用数据,参与公共信用数据产品开发。另一方面,谨慎推进平台企业信用数据向政府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数据由平台私人持有,触及数据财产权益、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等敏感问题,亟待厘清数据共享的合法性边界。《暂行办法》第四条将“依法、必要”原则作为“合规数据”报送的基本原则,在第七条至第九条明确了身份数据、违法数据、协查数据、交易数据分类报送规则。这为平台企业信用数据向政府端回流提供了利益衡量装置。鉴于信用数据包括基础数据、守信数据、失信数据和其他数据,与合规数据内容高度重合,《暂行办法》的分类报送规则可适用于平台企业信用数据报送场景。
第二,制度建设。尽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已将开展信用评价作为平台企业的法定义务,但规范范围仅限于“评价规则公示”与“评价信息管理”,无法涵盖信用数据归集、信用奖惩、信用修复等核心治理环节。《意见》明确要求“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为平台企业信用治理制度建设提供坚实政策支撑。一方面,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有“引导”职责,可以考虑在国家或省级层面出台“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的规则指引”。为确保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公开、透明、公正,平台企业在遵守《电子商务法》的同时,应在制度建设环节保障商户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配备信用数据错误“异议更正”、信用治理信息披露等救济或监督规则,为商户经营行为提供稳定预期。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建设,也应避免以“联合约束”之名,产生不当限制、排除竞争效果。另一方面,“引导”并非“强制”。主管部门应尊重平台企业的自主权,不宜直接或强制介入平台企业内部信用治理。当下,信用奖惩、信用修复等并非平台企业的法定义务,宜通过“引导”方式先行转化为平台企业自愿且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待时机成熟后,再通过社会信用专门立法将成熟规则上升为法定义务。
第三,过程监督。一方面,平台企业信用治理离不开有效的过程指引。《意见》规定,平台企业可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管理和服务,为守信商户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失信商户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在《意见》指引下,平台企业将构筑起完整的“数据归集—信用评价(分级分类)—信用奖惩—信用修复”信用治理系统,信用治理效能将得到整合释放。另一方面,平台企业信用治理尚需有效监督。在信用数据归集环节,平台企业应确保信用记录完整、准确,避免“数据封锁”或“数据垄断”;在信用评价环节,平台企业应确保信用评价真实客观,避免诋毁商户声誉;在信用奖惩环节,平台企业应确保奖惩公平、透明和非歧视,不得不合理限制平台内商户交易;在信用修复环节,应鼓励平台企业参与商户失信惩戒信息信用修复,为商户提供修复便利;在信用权益保护环节,可参照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给予商户便利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本文系2024年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平台信用治理研究”(项目编号:24YBQ05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学部信用风险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