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托数字检察筑牢公共数据安全供给底线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培育全国一体化技术和数据市场。2024年9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有效扩大公共数据供给,提高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在数字时代,社会主体的一切活动都可能会被转化为可记录、可存储、可分析的数据,除政务部门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公权力主体,在依法履职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共数据外,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在特定场景中也有可能被纳入公共数据范畴。可以说,公共数据具有体量丰富、价值多元、应用广泛等特征,而确保公共数据供给合法规范是实现公共数据有效供给的重要前提。


  数字检察高效运行的关键在于公共数据的有效供给

  数字检察的实质在于检察监督运行机制的数智化。这里的数智化不仅是指检察监督运行机制的“数字化+智能化”,更是指坚持“数字化+智能化”价值理念,即检察监督要以数智化运行为目标方向与价值追求。数字检察,既依靠数智化不断提升检察监督工作质效,又依靠数智化不断重塑、改变传统检察监督思维。数字检察的运行质效取决于“数据信息”与“监督模型”。这二者是相互关联且彼此促进优化的关系。“监督模型”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综合监督场景、应用数据信息及办案思路等要素设计出的检察监督逻辑,而体量足够丰富、关联度足够集中且不断优化完善的“数据信息”则是确保“监督模型”设计科学、运行高效、优化升级的关键。同时,设计合理、运行顺畅、持续优化的“监督模型”又为“数据信息”的科学获取、有效供给、不断完善提供明确指引。

  在数字检察运行过程中,数字检察聚焦于类案办理、识别监督漏洞、弥补制度缺陷、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等,这对数据构成、数据场景、数据价值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考虑到公共数据的组成要素多元、应用场景复杂、蕴含价值丰富等,这都使公共数据之于数字检察是不可或缺的存在。鉴于此,确保公共数据的有效供给是保障数字检察运行质效的关键所在。然而,公权力主体既是需要开放或共享公共数据的主体,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因此,检察机关获取公共数据的沟通成本往往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掣肘数字检察的运行质效。对此,《意见》明确规定,不仅提出要“统筹推进政务数据共享”,还提出要“有序推动公共数据开放”。


  数据风险阻碍公共数据有效供给继而影响数字检察质效

  有效供给公共数据不仅有利于推进数字检察工作发展,更有利于实现公共数据的多元化价值。阻碍公共数据有效供给的症结即是数据风险,公共数据的有效供给应是消除数据风险或有效防范数据风险的供给。公共数据供给是否有效不应该从供给行为本身予以判断,毕竟,公共数据的“供给”是系列行为之后的结果呈现,其实质是一个从“收集数据”到“处理数据”再到“供给数据”的动态过程。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存在数据风险,都将使公共数据“供给”呈现出较大的数据风险继而影响公共数据有效供给。同时,只有确保公共数据的每一个供给环节的风险都是可防范的,才能够确保公共数据的供给是有效的。

  其一,“收集数据”环节存在公共数据供给风险。社会主体在与公权力主体产生关联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数据,且因信息不对称而难以完全知悉公权力主体可能收集的数据类别,因权力不对等而难以真正自主决定公权力主体可能收集的数据类别。在此背景下,数据是资源,更是权力。公权力主体在此阶段不仅有过度收集数据的可能性,还可能有过度收集数据的倾向性。

  其二,“处理数据”环节存在公共数据供给风险。公权力主体只有对收集的数据进一步加工处理,才能够使收集到的数据转化为公共数据。处理数据的过程即是获取数据价值的过程。公权力主体处理数据的程度差异将决定产出数据价值的程度差异。在此过程中,公权力主体也可能过度处理数据,而一旦过度处理收集到的数据就可能拓宽公共数据边界,同时将关涉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硬性纳入公共数据范畴。

  其三,“供给数据”环节存在公共数据供给风险。公权力主体供给数据,也是开放公共数据与共享公共数据的过程,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共数据在不同场景间的流通过程。若公权力主体未能有效评估公共数据可能的流通场景与流通风险,以及未能有效监管公共数据流通全过程,则可能使公共数据供给存在极高的不确定风险。对此,《意见》提出不仅要“明确公共数据开放的权责和范围”,还要“依法依规有序开放公共数据”。

  总而言之,数字检察高效运行的关键在于公共数据的有效供给,而数据风险不仅会阻碍公共数据的有效供给,还将实质影响数字检察质效提升。


  依托数字检察防范数据风险继而保障公共数据有效供给

  数字检察的运行质效需要公共数据的有效供给予以保障,而防范公共数据风险发生同样需要数字检察的有效运行予以支持。可以说,数字检察既是问题的“解决方法”,同时还是问题的“正确答案”。《意见》提出,“开展公共数据利用的安全风险评估和应用业务规范性审查”。事实上,公权力主体只有在强有力的法律监督下才能够更好地实现自律,若全然由公权力主体自行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以及规范审查公共数据应用业务的数据风险,可能难以有效防范公共数据的供给风险。鉴于此,只有强化检察机关对公权力主体的法律监督,才能有效防范公共数据供给的数据风险。2024年全国检察长会议提出,“要与时俱进完善监督办案方式”“深入实施数字检察战略,促进法律监督提质增效”。因此,在数字技术应用与法律监督职能深度融合背景下,依托数字检察不仅可及时发现公共数据供给的风险点,有效防范公共数据的供给风险,还能够以此为契机对公权力主体形成有效的法律监督范式,同时确保数字检察所需公共数据能够及时得到有效供给。

  数字检察在具体实施路径上可通过“数据”与“场景”这两个关键要素有效监督公权力主体供给公共数据是否合法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有效适用下,公权力主体针对公共数据实施的“收集数据”“处理数据”及“供给数据”并非恣意而为,而是由公权力主体的自身业务领域所决定,特定业务领域通常是由相对固定的应用场景所构成。这些场景直接决定公权力主体“收集数据”“处理数据”“供给数据”中数据的合理类别及行为的合理程度,这为数字检察监督公权力主体供给公共数据是否合法规范提供了相对明确的监督标准。据此,检察机关可针对特定公权力主体及其权力应用场景,依托“合理数据”“行为边界”“风险节点”等关键要素构建相对固定且可推广适用的数字检察监督模型,并在获取合理数据的基础上依托数字检察监督模型对公权力主体的供给行为予以动态监督。这样既可确保公共数据始终被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又可确保关涉公共数据的供给行为始终合法、规范、有效。

  本文系2024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数字检察防范公共数据开放风险的制度优势及运行机制研究(项目编号:GJ2024D7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