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范预付式消费行为 优化消费和投资环境

——浅谈《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共27条,包括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合同解释、合同效力、债权转让、合同变更与解除、预付款和利息返还、惩罚性赔偿、预付卡相关服务、经营者控制证据提交义务等,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打通消费堵点、增强消费意愿。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交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再进行消费。它被应用于教育培训、商业零售、美容美发、餐饮住宿、健身娱乐、旅游养老等生活消费领域。过去,由于缺乏明确行为指引,预付式消费陷阱花样繁多,令消费者防不胜防。在预付式消费磋商阶段,经营者往往引诱消费者冲动消费。在预付式消费缔约阶段,有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不当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自身责任。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阶段,有的经营者恣意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对消费者造成不便或增加负担;更有甚者,单方终止合同,携款潜逃。司法解释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直面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卷款跑路无人担责”“霸王条款”“办卡易退钱难”等问题,引导行为主体诚信经营和理性消费,有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增强消费信心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避免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在规则设计上需要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司法解释以法定主义方式促进实现合同正义。

  第一,以消费者信赖保护为导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责任主体。为了避免经营者“卷款跑路”后无人担责,司法解释打出“组合拳”,在扩张责任主体范围的同时强化对经营者进行责任追究。一方面,司法解释将被借名的经营者、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被特许人、场地出租者、清算人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纳入责任体系,避免经营者通过技术性安排借法律之名行损害消费者利益之实。另一方面,强化责任追究,严惩“卷款跑路”经营者,倒逼经营者诚信经营。比如,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对“卷款跑路”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禁止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鼓励消费者对不合理的经营行为“说不”。首先,明确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等“霸王条款”无效。其次,明确有利于消费者的合同解释规则和事实认定规则,促进经营者行为规范化。比如,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合同或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对合同内容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控制证据的,关于争议事实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认定。最后,明确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违约责任。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明确消费者享有解除权、变更权和债权转让权,保障消费者选择自由和便利。首先,明确消费者的解除权。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即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等;规定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发生变化享有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七日内无理由退款进行规定,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其次,明确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的规则。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采用通知主义;规定预付卡受让人不仅享有原持卡人的权利,还享有请求更名、修改密码的权利,以提升受让人的消费体验感。


  兼顾经营者利益,优化营商环境

  司法解释不仅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强调经营者诚信经营与消费者理性消费并重,在提振消费信心的同时保护经营者利益。

  第一,合理配置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避免抑制投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场地出租者的义务限定为审查经营者的资质证明和营业执照,只有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场地出租者才需要对经营者租赁场地收取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行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禁止消费者滥用权利实施不诚信行为。首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其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七日内无理由退款的除外情形,即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或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最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赠送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出认定,防范消费者获得赠品和服务后无正当理由请求退款的不诚信行为。

  第三,引导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降低经营成本。首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消费者行使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即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协商不成。其次,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区分了因经营者原因和消费者原因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一年定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而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最后,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区分非因消费者原因和因消费者原因计算返还预付款的数额。其中,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生活之树常青。法律规则需要适应社会生活变化进行调整。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来源于实践,也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并在实践的滋养中不断丰富完善,弥合规则与现实生活的差距。实践中,预付式消费行为的治理还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积极沟通协作,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联合执法等形成多元主体共治格局,构筑立法保护、行政监管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立体式权益保护机制。

  (作者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