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不明二次交通事故案件刑事归责路径探析
2023年4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毕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搭载冉某某)相撞,致冉某某摔落至道路路面。随后,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碰撞冉某某后驶离现场(两次事故间隔2分钟左右),造成冉某某死亡,且无法确定冉某某的死亡是一次事故还是二次事故导致。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勘验发现,二次事故造成冉某某被拖行6米,经鉴定,系死者冉某某的血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毕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遂以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该案系典型的死因不明二次交通事故案件。此类案件指被害人在极短时间内遭遇不同行为人无预谋的两次交通事故侵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但无法查明被害人系因哪一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案件。基础事实存疑,导致实践中此类型案件在事故责任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在归责层面更牵涉过失共犯、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下简称存疑原则)等观点对立。
归责路径分歧
围绕该案刑事责任归属。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仅李某某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中李某某驾驶重型牵引车追尾四轮拖拉机的行为导致冉某某摔落在超车道上,即便从有利于李某某的角度出发认定冉某某此时还未死亡,但该国道在事发路段及时间段车流量较大,一般行为人均能够预见到冉某某跌落后可能遭受二次碾轧,但李某某没有及时将冉某某移动到安全地带,虽有王某某驾车二次碾轧的介入因素,但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客观说”,该介入因素并不异常,冉某某的死亡结果可以归因于李某某的肇事行为。而王某某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观点认为,按照存疑原则,在不能确定冉某某系因一次还是二次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同时按照有利于二人的原则,推定死亡结果均不是二人造成。故李某某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造成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未造成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反对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是该案如认定共同过失犯罪,虽然不以共犯论处,但仍然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李某某、王某某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应当归属于李、王二人。同时,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至少李某某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结果”“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概念,即无论是共同故意犯罪还是共同过失犯罪,其前提均是共同行为人对违法事项要有事前的沟通联络,形成共同意思。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如系希望、放任则为共同故意,如系排斥、反对则为共同过失。本案不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李、王无共同过失犯罪意思及行为,不能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认定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歧观点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理论支撑。存疑原则是在基础事实无法查清情况下的一种归责路径,而因果关系理论的重要使命也是解决归责问题。在死因不明二次事故案件中,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判断看似为归责扫清了障碍,但存疑原则又为归责设置了障碍,基本刑法理论在此类案件的归责过程中发生了直接冲突。
本案中笔者同意李某某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观点。存疑原则主要指在刑事诉讼中当用尽法律上的证据方法后,仍不能排除对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与认定。存疑原则虽然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如何适用仍要考量不同的犯罪构成。而事故责任类案件有着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归责模式与归责基础。因此,存疑原则的适用在事故类案件中的应用应与其他案件的适用有所区别。
试举一例:甲、乙在事前未约定的情况下同时上山打猎,见一猛虎后同时举枪射击,但被击中者系伪装为猛虎的丙,在不能区分甲、乙何人致丙死亡的前提下,甲、乙均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这一存疑原则适用的案例与本案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系事先无预谋的两个过失行为最终造成一个死亡结果,看似可以类比适用存疑原则,实则差异巨大。
首先,从归责模式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甲、乙二人的归责模式可以概括为是一种“零和博弈”式的归责模式。具体来讲,在过失致人死亡这一具体结果归责上,甲的责任大,必然导致乙的责任小,甲的责任为100%,那么乙的责任必然为0%,反之亦然,且不可能出现甲、乙各占50%的情况(否则,在存疑原则下,则可能会出现二人均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结论)。大部分适用存疑原则的刑事案件,假设案件基础事实查清,则案件最终应仅有一人承担刑事责任,在此种归责模式前提下,适用存疑原则只能推导出甲、乙均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但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在基础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并不排斥前后两次事故责任人同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如一次事故系致人重伤逃逸,二次事故系致人死亡后逃逸,则一次、二次事故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死因不明二次事故案件中,这一归责模式发生了明显改变,一次碾轧人的责任与二次碾轧人的责任不再是“零和博弈”式的此消彼长,两者对交通事故所负的刑事责任没有相互影响的关系,二人可能同时负事故次要或同等责任,甚至在部分刑事判决中出现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责任”溢出的现象,即两次事故行为人同时负事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因此,在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中,认定一次事故行为人不负事故责任,不能推导出二次事故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这使得存疑原则在适用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中,并不必然得出对所有嫌疑人均有利的结论。
其次,从归责基础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贡献力上。在这一点上,事实因果判断与刑法因果判断可以得出同一性的结论,即如果能够查清丙的死亡原因系甲造成,则甲就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乙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在发生一定严重危害结果的前提下对交通法规的违反程度。在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判断刑事责任无需对前置行政法规的违反进行判断;但在事故类案件中,刑事责任的判断是行为人对相关前置法律的违反程度,如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是对安全生产法律的违反程度。交通肇事案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违反程度等,出现重伤及死亡结果是进行这一判断的前提条件,而非判断本身。同时,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人则可能是明知故犯,交通肇事罪这一“混合罪过”样态提醒我们,在归责过程中要对交通运输法规的违反程度予以关注。这也合理解释了司法实践中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出现的“责任溢出”现象,先后两次事故的行为人完全可能同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同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换句话说,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责任总量并非100%,而是每一个行为人均可能达到100%。
综上,笔者认为,在死因不明的二次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出现被害人死亡等构成要件结果后,判断前后事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从行为角度进行实质把握,即实质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严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应当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足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肇事行为,如得出肯定结论则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
对死因不明的二次交通事故案件,普遍是将一次事故行为人与二次事故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进行归责。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一次事故还是二次事故均应适用统一的归责方法,实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严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应当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足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肇事行为。同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检察机关应当始终坚持实质性审查,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应当坚持依据在案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行为人事故责任进行实质性判断。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