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财产处置法治意识 妥善化解遗嘱继承纠纷

  近年来,订立遗嘱已经成为人们处分财产、传承家庭财富的重要手段,涉遗嘱继承纠纷也随之逐渐多发。为推动家事矛盾纠纷妥善化解,更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近日系统梳理了民法典实施以来该院审理的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通报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保姆获赠遗产被起诉,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高女士一生未婚未育,其前同事的女儿曹某日常对高女士进行照料。高女士住进养老院后,认识了养老服务人员薛某,并聘其作为专职保姆。2018年2月,高女士与曹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其中约定委托人可以以声明公证形式单方撤回监护委托。后高女士离开养老院,入住某公寓,薛某作为专职保姆一同入住。因曹某和高女士之间产生矛盾,2020年3月,高女士办理了解除意定监护人的公证手续,并撤销了遗赠给曹某遗产的遗嘱。同时,高女士与薛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薛某照顾高女士,负责其生养死葬事务,高女士自愿将存款、理财产品以及其他一切合法财产都遗赠给薛某。该协议由公寓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并签名。

  高女士去世后,曹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老人部分遗产,并认为高女士与薛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薛某没有尽到对老人的扶养义务,应取消其获得遗赠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故法院确认该协议为真实的。协议约定了由薛某承担高女士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于曹某主张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曹某依据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张分得遗产是基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高女士与薛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体现了高女士生前的真实意愿,优先于法定继承,受到法律保护。高女士生前撤销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遗嘱后,曹某与老人在人身关系上不再有法律上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在遗产上不再有遗赠和受遗赠的关系,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定继承的相关情形。最终,法院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当前人口老龄化问题突出,空巢、孤寡老人的养老困境愈发凸显,一些老年人在头脑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自身意愿委托自己信赖的人成为监护人,或者依托遗赠扶养协议让晚年老有所依,这些都有助于缓解养老矛盾,为老年人安享晚年提供了更多选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是一种平等、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体现的是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意志,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时,要保障老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体现,明确写出遗赠扶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遗赠财产的名称、数量、处所以及提供扶养的具体内容、办法、期限。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双方签订协议后,扶养人应当忠实履行义务,保障遗赠人安享晚年生活,不得侵害老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如未尽扶养义务或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扶养标准,遗赠人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如扶养人虽尽到义务但存在虐待、遗弃遗赠人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则同样丧失受遗赠的权利。


  继母与子女陷入分房纠葛,主张居住权未获支持

  王先生与杨女士为再婚夫妻,子女小岳(化名)和小婷(化名)系王先生与前妻所生。王先生名下有一套房屋,为其个人财产。2018年8月23日,王先生立遗嘱称,将该房屋三分之一赠与妻子杨女士,其余三分之二为王先生自己所有,待其去世后由小岳、小婷继承。该遗嘱有王先生、杨女士二人签字。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王先生将房屋34%的份额赠与杨女士。王先生去世后,小岳、小婷与杨女士就房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

  被告杨女士辩称,其对该房屋有居住权,并提交了一份于2008年6月签订的婚前协议书,表示自己在王先生去世后仍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协议书底部有王先生的签名和落款日期。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34%的产权份额系杨女士所有,其余66%份额系王先生所有,该部分为王先生遗产。依据其遗嘱,由小岳、小婷继承。原被告双方在王先生去世后缺少感情纽带,不再具备共有房屋的基础,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应当作彻底分割,考虑到原告小岳、小婷所占份额较大,支付能力优于被告,故房屋应归原告共有。关于杨女士举证的婚前协议书上王先生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并非王先生所写。

  另外,杨女士所称的居住权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且婚前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先,王先生赠与房屋所有权份额和订立遗嘱在后,其生前再次处分案涉房屋时并未提及杨女士的居住权问题,不排除夫妻双方协商以赠与份额替代身后的居住权承诺。王先生前后意见发生变化,应以最后的意见为准。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居住权,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小岳、小婷继承,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10万余元。


  法官提示:

  居住权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类法定用益物权,旨在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和供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生效。

  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合同设立和遗嘱设立,合同设立的居住权从登记时就成立了,未办理登记的居住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设立居住权需要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合同或遗嘱中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等。此外,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当约定期限届满或终止条件发生时,居住权将自动终止。


  老人将财产遗赠给好友,法院判决遗嘱有效

  王先生与前妻赵女士离婚后一直单身,受好友梅先生一家照料,共同居住达20余年。后王先生与程女士登记结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其与前妻育有一女小静(化名)。再婚1年后,王先生去世,留下一份遗嘱,载明王先生与女儿多年未联系,一直跟随梅先生全家生活,愿意由其养老安葬,拆迁后取得的回迁房及个人合法财产全部由梅先生继承。该遗嘱由王先生及两位见证人签字。

  王先生生前曾与案外人贾某发生合同纠纷并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先生去世。程女士、小静作为王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最终该案判决贾某给付程女士、小静补偿款67万余元。梅先生认为王先生的遗嘱为遗赠,这笔补偿款应当归自己所有,于是将程女士、小静诉至法院。

  小静辩称,王先生遗嘱的两个见证人是梅先生的朋友,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见证人资格,且遗嘱未列明签订地点及见证人身份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王先生立遗嘱时尚未取得该补偿款,所以补偿款不应属于遗嘱约定的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系王先生本人亲自书写,遗嘱上有其亲笔签字,并书写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在王先生去世后表示其接受赠与,亦按照案涉遗嘱内容履行了对王先生的生养死葬义务,故其要求继承王先生的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款是否属于遗嘱范围,王先生生前提起诉讼,该项财产性权利在王先生死亡前已经存在。同时,王先生的遗嘱对其生前、去世后的财产进行了概括式、兜底性列明,故该笔补偿款项属于王先生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所写遗嘱有效,程女士、小静支付梅先生67万余元。


  法官提示:

  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争议财产主要集中于不动产、银行存款等传统财产。随着个人财产种类不断丰富,新类型财产逐渐成为遗嘱争议财产内容,例如虚拟货币、社交媒体账号、个人著作等。同时传统财产还呈现复杂多样的特点,平房院落、成本价购房、拆迁安置房等常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在房屋产权归属、价值认定等方面存在需要查证的不确定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就具有遗嘱效力,不同于代书遗嘱需要见证人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优先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受遗赠人本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表示,表示形式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只要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关于表示的对象,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