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谞断猫:唐代民事审判方式与解纷智慧
活跃在唐代宗与唐德宗年间的中唐名臣裴谞在任河南府尹时,“素好谈谐,多异笔”,常以诙谐之语审断民事纠纷,多有佳话,尤其是他曾审判过两妇人争一只猫的故事流传千古,值得细细体味。
当时原告诉称:“若是儿猫,即是儿猫;若不是儿猫,即不是儿猫。”“儿”是妇女的自称,显然告状人对猫的归属并不执著,但又不甘心让给对方,于是只能诉请官府。裴谞看了大笑,判道:“猫儿不识主,傍家搦老鼠。两家不须争,将来与裴谞。”这便是流传至今的五言绝句《又判争猫儿状》。
唐代审级分为县、州或府、中央三级,在管辖权的分配上,“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复审讫。”杖罪以下案件首次应由县衙审理,不服判决者可“请给‘不理状’”,逐级上诉。本案虽为民事纠纷,但亦参照上述规定,理应由县级一审,裴谞所在的河南府自当为二审,然史料却未提及一审的只言片语。且从原告状词来看,妇人对裁判结果并不在乎,有点让老爷看着办的意思,可以推定原告乃首次提交诉状而非上诉。照此说来,原告存在“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的越诉嫌疑。按唐律“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裴谞对此倒不计较,在他《判误书纸背》一文中,记载了其并未因百姓误写诉状而大加责罚,足见其宽仁。正是因为他有着这样的评价,妇人才径自上告到河南府。
唐代官员一般当堂作判,裴谞诗文干脆利落,与状词遥相呼应,应是当堂作出。不过,裴谞若受理此案,依唐律他还将面临违律受理越诉案件之责。为此,他选择以《又判争猫儿状》的文学形式来批复该案。虽然名之曰“判”,但诗文并非当时官府公认的判词形式。以同时代白居易《甲乙判》所载一案为例:“得甲牛抵乙马死,乙请偿马价。甲云:在放牧处相抵,请赔半价。乙不伏。”即甲的牛抵死了乙的马,乙请求赔偿马的价值。甲辩称是在放牧的地方抵死的,只承认赔偿马一半的价钱,乙不接受。白居易首先请征律典,依照《唐律疏议·厩库》“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规定支持了甲的诉求;接着从“在故误而宜别”的主观方面判定甲并非故意;最后考虑损害发生之情势,认定放牧之地和私家马厩不同,当“偿则从情”,进一步支持了裁判结论“当赔半价,勿听过求”。可以说白氏之判乃唐代裁判说理之标准。
反观裴谞的诗“判”,并非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引律裁判,而是提供了一种出人意料的“法外”解决方案,违背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猫无外乎野猫和家猫两种,从“猫儿不识主”的起句来看,猫儿有主,至少是家猫。若该猫属于原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另一方企图占有,便构成了对唐代先占制度的违反。依《唐律疏议·贼盗》“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的规定,原被告其中一方则可能构成盗窃罪。若该猫的主人是第三人,猫便是遗失物(阑遗物)。《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由此,原被告均构成亡失罪。不论如何,若依律裁判的话,原被告有一方很可能入罪。“民转刑”就在裴谞提笔的一瞬间。
类似的民间细故纠纷,如裴谞之官员完全可以直接驳回状词,外加对妇人一番训斥教育即可结案。然而,宽厚的裴谞选择了与原告状词进行“唱和”的文学手法进行批复,别具一格。原告的状词已经十分滑稽另类,裴谞的批词同样令人意想不到。在这一唱一和之间,原被告双方自然就能体会到父母官的用心,结果是“(裴谞)纳其猫儿,争者(妇人)亦哂”,两造彼此报以微笑,小事化了。裴谞如此之诗性裁判,正是受当时古文运动的影响,是唐代人文教育助力官员高效解纷的又一例证。
裴谞纳猫也不会构成贪贿,其行为并不符合唐律规定的“六赃”之任何一类。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能接受裴谞的建议,是因为裴谞代表的是官府,双方当事人断然不会把猫白白让给其他人,但可以让给官府,如果将来有了证据再行起诉要回也不迟。而裴谞之所以能如此处理此案,除了前述理由外,还靠的是当事人的信任——既然原被告如此相信本府,那就交给本府来处理吧。交给官府的猫就成了遗失物。依律,官府对阑遗物往往“揭于门外,榜以物色,期年没官”,即需要榜而告之失物招领。故而,裴谞断猫并非足以令人称奇,倒也有律可循,只是让原被告双方有些猝不及防。
这一猫案之所以能进入官府,正反映了在经历安史之乱后的中唐之际,官民之间互信程度仍在。两位妇女不畏官司,敢于将家长里短递至公堂,视官府为说理之地。通俗来讲,原告的状词显然表达的就是“我的就是我的,不是我的就不是我的”,完全将所有的期待全盘托付给判官,可见对裴谞审判十足之信任;而裴谞更是毫不含糊,以轻松活泼的笔调化解了纷争,在愉悦平和的官衙氛围中维护了官府声誉。如此看来,即便历经家国动荡,唐人依旧将权利和诉讼视为日常。能臣如裴谞、常人如妇女共同对民事权利的尊重与维护,才促进了唐宋以来愈渐丰富的民事律法和民事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广州商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