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亮点及完善建议
加强监管 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亮点及完善建议
8月2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集中度的监管约束,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出租出借牌照等违规“通道”业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提出明确要求等。
主要亮点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小额贷款业务主要面向“三农”、个体经营户、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保持小额、分散定位,具有手续简便、效率高、打款快的特点,为金融业长尾客户融资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23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6550家,实收资本8226亿元,贷款余额8431亿元。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179家,实收资本1590亿元,贷款余额1739亿元。但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经营管理粗放、信用风险偏高等问题,过度营销、不当催收、违规收费、出租出借牌照等乱象时有发生。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健康发展,金融监管总局起草《征求意见稿》,聚焦小额贷款公司事中事后持续监管,进一步细化完善监管规则。
《征求意见稿》主要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公司治理、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细化监管规则。在坚持强监管严监管的主基调下,注重平衡好政策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实践的可行性、宏观政策取向的一致性。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与监管中的焦点问题,查漏补缺,进一步完善监管规则,重点解决当前可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坚持同类业务同一监管标准的监管思路,防止监管套利,参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自然人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上限为单户20万元;充分考虑纯线上业务的风险特征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纯线上方式发放的贷款限制在单户1000万元以内。
此外,针对实践中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诱导借贷、不当催收、泄露个人信息等问题,《征求意见稿》设专章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全面规定,要求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出发,对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风险提示、营销宣传、客户信息采集使用等行为作出规范;强化违法和不正当行为的负面清单管理,明确禁止小额贷款公司捆绑销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将贷款列为支付结算的默认选项、诱导过度负债和多头借贷、以违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等。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确保合作机构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网站经过依法备案,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完善建议
合并现有与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规定,形成完整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生效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仍然有效。《指导意见》发布较早,有的内容已不适用于现在的经济情况,若继续有效,可能会增加《征求意见稿》适用的难度。建议《征求意见稿》生效后,同时废止《指导意见》,将其有效条款吸收到《征求意见稿》之中。
建议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以上位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尚未出台为由,未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但若不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则只能适用《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但这个条件已不适用于当前的经济形势。建议对《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进行修改:一是注册资本。《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笔者认为,无论采用什么公司形式,注册资本应保持一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以股东的投资作为放贷资金,建议将注册资本提高到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二是股权分散度。《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鉴于小额贷款公司对股东的依赖度较强,建议将此比例提高到20%。三是股东和发起人数。《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鉴于小额贷款公司对股权有分散度的要求,如果要达到上述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分散度,则至少要有5名股东或发起人。
其他修改建议。一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治理结构。为适应新修改的公司法的变化,建议在第二十四条增加内容: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允许其根据实际适当简化公司组织机构,探索有效的内控方式。二是修改小额贷款合同条款。建议在小额贷款合同中增加担保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贷款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笔者认为,若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了担保,贷款合同中还应具备担保条款,载明担保相关事项,并与担保合同保持一致。此外,贷款合同中还应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三是建议在贷款审查内容中增加身份审查和信用审查。《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审查的相关内容,主要侧重于财务状况方面的审查,未规定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实质性身份审查和信用审查。笔者建议对此进一步完善。四是建议适当降低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的限制。《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该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要求较高,增加了企业资本充足压力,不利于激发企业活力。建议适当降低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的限制,可规定“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更好地平衡科学监管和行业发展。五是建议提高融资杠杆倍数,并适当扩大融资渠道。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倍,且其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建议修改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倍”,并适当扩大融资渠道。六是建议明确跨区域展业的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笔者认为,需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的判定标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所属地应以工商注册地、主要经营地为准,自然人所属地以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主要经营地为准,不得以担保物所在地、开户银行所在地、合同签署地等无实际关联地点为判断标准。七是建议增加法律顾问为中介服务机构。《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列举了中介服务机构的种类,建议增加法律顾问为中介服务机构。
综上,笔者建议,坚持规范监管和推动发展两手并重,激发企业活力,增强发展韧性,更好地平衡科学监管和行业发展,有效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切实发挥好小额贷款公司服务“三农”、个体消费者及小微企业等市场弱势群体的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邮电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