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民交叉案件不同处理模式下破产债权的实现路径
近年来,破产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引发关注,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的实现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破产程序中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问题,主要有“刑民并行”“先刑后民”两种处理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即判断采用何种处理模式的标准为“正在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根据以上规定,在“先刑后民”模式下,民事案件审理程序需中止以等待刑事程序的终结,这使得民事案件受理法院无权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或要求解封,在此情况下,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顺位落后于刑事案件的追缴、退赔。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此可见,“先刑后民”模式下,依法追缴退赔的财物属于破产债权人的部分合法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破产债权人是作为刑事案件受害者在刑事审判终结后当即取得财产,还是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实践中,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四条规定,在涉集资类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未列入刑事案件受害人范围的破产债权人可以以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名义申报债权。换句话说,列入刑事案件受害人范围的破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刑事案件追缴退赔程序实现其破产债权,未列入刑事案件受害人范围的破产债权人则需要继续申报债权参与后续统一分配。
但这种做法引发了两个问题:第一,破产程序原本就具有追求公平与概括偿还的性质,即以对所有债权人最大限度之公平清偿为核心追求。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因为部分破产债权人是刑事案件(诸如集资类案件)的被害人,其损失就能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得到更加及时、更大比例的清偿,那么对后续在市场经济秩序允许范围内依法依规投资、借贷的破产债权人而言,其分配到的财产是被减损乃至消灭后的,其破产债权的实现时间也是滞后的,这样有违破产债权最大限度公平分配的基本原则。第二,刑事审判中认定的赃款数额并不完全等同于案件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更不等同于被害人先前拥有的破产债权,这可能会造成涉案财产的混同处理。
在“刑民并行”模式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至第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该案件相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并由管理人接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在前述情况下,刑事案件所涉及民事案件相关财产的保全也应当解除,执行应中止。需要注意的是,其适用前提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能够作出明显区分且没有重合部分。
笔者认为,在刑民案件涉案财产能够作出明显区分且相互独立时,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优先受偿也没有减损民事案件中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的最终实现,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犯罪嫌疑人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产被界定为“违法所得”,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将刑事案件的赃款认定为债务人(即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权利人的这部分财产,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管理人取回。在刑民案件涉案财产不能独立分开的情况下,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法行使上述取回权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时,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其中“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的民事债务。这可能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之实现造成减损,因此,应本着破产制度对所有债权人最大限度之公平清偿的宗旨,在“刑民并行”案件中,对于无法就其性质作出区分处理的涉案财产,应将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权利归于破产法中加以解决,使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一顺位受偿。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民族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