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时,虽然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但是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若属于“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再审申请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受理监督申请。这是《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2021年修订后增加的内容,也是对案件受理条件的一种放宽。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增加该条款,旨在明确对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其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受理,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的具体情形包括哪些内容,没有更细致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换言之,满足什么条件能够认定为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的情形,现行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基于此,笔者结合自身实践,试着对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的几种情形进行探讨。
总体来看,以当事人是否知晓生效裁判为依据,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知晓生效裁判的情形和不知晓生效裁判的情形。
知晓生效裁判的情形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导致案件超过再审期的,应当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虽然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律事实,能导致原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但不可抗力是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之外,具有客观上的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如果让当事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情形承担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明显不公平。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实践中大多也依此执行。例如,疫情防控期间,甲原定于在案件再审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因其被集中隔离,导致再审申请期限已过,法院以超过再审申请期限驳回甲的申请后,甲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依法审查甲提供的充足证据后认定,甲因不可抗力导致案件再审申请期限已过,应当受理其监督申请。
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有权申请再审,虽然《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没有明确权利义务承继者有申请监督的权利,但其在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中止、终结审查中明确,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后,必须调查核实有无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以及承继者是否主张权利,这也是监督程序是否继续的决定性因素。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已确立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既可以申请再审亦可以申请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如果在申请再审除斥期间内发生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这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例如乙原定于在再审期限届满的最后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因疾病死亡,乙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在知道乙死前意欲申请再审时已经过了再审期限。若乙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申请再审后法院以超过再审申请期限驳回乙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的申请,当事人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属于超过再审期限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受理监督申请。
不知晓生效裁判的情形
未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五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送达种类、适用条件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也会出现法律文书错误送达的情形。比如,在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司法人员未找到当事人而把法律文书转交当地的基层组织,并以其签收日期作为送达日期,计算相关期限。再比如,有的基层法院在没有查明受送达人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或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时,随意扩大公告送达适用范围,径直适用公告送达。这些错误送达方式导致当事人并不知晓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裁判文书,更谈不上利用合法手段救济其权利,使得到了案件执行阶段才知晓涉及其权利义务的生效裁判,已超过案件再审申请期限。换言之,导致当事人再审申请超过期限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当事人的原因,而是由于法院错误适用送达的行为造成的,侵犯了受送达人的知情权,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种情况必然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监督申请。
合法送达法律文书。合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当事人知晓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裁判时已过再审申请期限情形下,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形?比如,法院有充足证据证明当事人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遂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知晓该裁判文书时已过再审申请期限,申请再审后法院以已过再审期限驳回其再审申请,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受理。理由有三:
其一,公告送达具有拟制性。从公告送达的概念看,所谓的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后,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方式。可见公告送达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拟制,即使在受送达人并不知晓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依然产生已送达的法律效果。从这个意义上,存在当事人并不知晓涉及其自身权利义务生效裁判的可能。
其二,当事人并未放弃救济的权利。申请再审加以时效予以限制的最终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通过行使诉讼权利进行自我救济,避免因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使相关社会关系紊乱。当事人确实处于未知自身权利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改变的状态时,不可能用提出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在当事人尚未放弃救济权利的前提下,剥夺其救济权利,显失公平。
其三,存在裁判文书实体错误的可能。当裁判文书确实存在实体错误的情形下,从均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程序上终止其救济权利实属不妥,应当避免当事人因程序原因丧失获得最后救济的权利。笔者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确存在法院未主动审查担保期间已过导致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的情形,也存在法院计算民间借贷利息错误依然判决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形。这些错误若得不到纠正必然损害实体公正,也有违法律存在的意义。
(作者单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