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完善信用修复体制机制 充分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浅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5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强化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10日。
信用修复是违法失信经营主体重塑信用的重要途径,对于经营主体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有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新修订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在此背景下,《征求意见稿》应运而生。
主要亮点
《征求意见稿》是在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基础上的升级,条文由20条增加为26条。在立法目的、修复范围、修复标准、修复程序等方面坚持问题导向,制度特色鲜明。
一是明确立法目的,提升立法权威。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失信惩戒制度日益强化和完备的背景下,更需要重视让失信主体依法退出惩戒措施的信用修复制度机制建设,防止造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失衡,这对信用修复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信用修复管理应从“规范”阶段步入“强化”阶段,以回应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迫切现实需要。该规定坚持整体思维,更重视通过信用修复“激发经营主体活力”,而非止步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超越仅将信用修复定位为信用权益救济制度的狭义理解。《征求意见稿》坚持法治思维,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信用修复工作的最新要求,以新修订的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作为信用修复制度机制建构的合法性基础,有利于提升部门规章的强制力和权威性。
二是扩大修复范围,筑牢修复之网。《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等结合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特殊性,坚持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相匹配,使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记录,将自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纳入信用修复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还分别规定了其他部门提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修复、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问题,以便同其他部委规章等进一步衔接。
三是完善修复标准,激发守信意愿。《征求意见稿》按照失信行为的不同等级,匹配了与之相应的信用修复时限标准与行为标准。比如,在信用修复时限标准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将依申请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由6个月缩短为3个月,第十条规定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届满3年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停止公示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在信用修复行为标准方面,《征求意见稿》坚持基础信用行为与附加信用行为配套,在第六条、第八条对依申请的信用修复,要求遵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行为标准,第十一条明确将“守信承诺书”“整改报告”等作为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的材料。这有望为经营主体松绑,激发守信意愿和市场活力。
四是畅通修复程序,强化协同修复。《征求意见稿》将信用修复划分为到期主动停止公示和依申请修复两类,并与之配备了相应修复程序。在依申请修复方面,《征求意见稿》对实施机关、申请材料、核实方式、修复决定、决定告知、协同修复、修复监督、信息化建设保障等关键模块提出了详细要求。需特别指出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就协同修复和信息共享的规则设计,有望打破因行业领域差异而产生的“信用修复孤岛”,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质效。
完善建议
第一,建议立法目的条款保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表述。失信行为纠正后申请信用修复是信用信息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平衡市场监管部门与信用信息主体之间的强弱对比关系。2022年11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首次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已明确置于“第九章权益保护”章节,更加凸显其重要性。《征求意见稿》的首要目的应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约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权力。“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积极效果,乃是次要目的。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表述删除,可能会让人误认为信用修复是来自市场监管部门的“赋权”,可能会给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造成误导。鉴于立法目的条款在价值引领、体系统合上的重要性,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保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表述,并置于“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之前。
第二,协同修复应坚持“公私合作”。《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确立了通过其他主管部门协同修复和信息共享的制度框架,这有助于打破行政机关内部的信用修复壁垒,实现合作信用修复,但还应重视行业组织和数字平台经营者在信用修复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公私合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这为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代表的数字平台经营者构筑了以信用评价为代表的信用管理框架,并赋予了其信用评价管理义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鼓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为国家信用监管相关信息在平台上的有效呈现,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配合,促进互联网诚信建设。该规定以倡导性规范的形式鼓励数字平台经营者参与失信惩戒信息公示,自然也鼓励数字平台经营者参与失信惩戒信息信用修复。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作好与之配套的顶层设计。
第三,完善信用修复程序设计。《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设立了核实方式、修复决定等关键信用修复程序,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但条文设计仍有值得改进之处:一是,应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信用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实地核实”,这可能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仅规定了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宜在该条基础上赋予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信用修复决定过程中的公开、透明,增强信用修复决定结果的可接受性。二是增加信用修复处理时限的延长程序。《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信用修复受理时限为2个工作日,决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并未考虑到失信行为的等级不同而产生的核实成本、修复成本会截然不同。建议核实困难和修复情况复杂的,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时限,并规定信用修复延长的次数和最长时限。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学部信用风险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