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主要亮点

健全国家学位法律制度为人才强国提供法治保障

——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主要亮点


  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共7章45条,包括总则、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等。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建立我国学位制度,开启教育法治建设进程。以学位法取代学位条例,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位管理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要决策部署转化成法律规范,为“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提供重要法治保障。


  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权下放

  学位法再次确认国家学位制度及学位授予权的公权力属性,将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权下放,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的自主权法定化。

  自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以来,我国的学位就被认为是国家学位,学位授予权被等同于国家行政权。但有的学者主张将学位规定为大学学位,将学位授予权视为“具有自主性的特殊公权力”,目的是赋予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更大的自主权。尽管学位法延续学位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并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经审批才能获得学位授予资格,但也考虑了上述理论主张的部分精神。

  一是下放部分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审核权,规定“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二是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学位法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条件作了抽象规定。同时,要求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为避免学位授予单位设置明显不合理的标准,学位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必须“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评价导向”,并“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健全学位质量保障体系

  围绕全过程人才培养,学位法建立健全学位质量保障体系,要求确保“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学位条例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对人才培养质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除在立法目的上规定“保障学位质量”外,学位法围绕人才培养全过程构建了学位质量保障制度。

  一是明确研究生指导教师在人才培养方面的义务。该义务具体包括“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和专业水平”。其中,“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提高培养质量”。为督促研究生指导教师履行义务,学位法还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建立面向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

  二是建立学位质量评估制度及学位授予资格撤销制度。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障所授学位质量且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该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资格。

  三是通过学位授予程序规定保障学位质量。近年来,实践中建立了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外审制度及校外专家参与答辩制度,学位法将这两项程序法定化。学位授予单位在组织答辩前,应“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审阅”。专家审阅结果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才能进入答辩程序。在答辩过程中,“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

  四是列举不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的具体条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有损学位质量的学位授予现象,学位法对不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的条件作了列举,包括:“(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为学位申请人和获得者提供权利救济渠道

  学位法坚持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健全学位授予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程序要求。保护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且为其提供权利救济渠道。

  一是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学位法规定“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出学位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纳入受教育权的范围,而后者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二是运用程序管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权。在答辩过程中,学位申请人只要获得答辩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就可以通过,未能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及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会议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是建立学术复核制度和学位复核制度。学术复核制度以“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为对象,由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复核,但学术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学位复核制度以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等行为为对象,由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复核,但该复核决定并非终局决定。

  四是学位复核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衔接。尽管学位法并未针对不予受理学位和撤销学位的行为规定权利救济,但行政法实务运用被授权组织的概念将不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纳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对此,学位法规定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从而实现学位法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间的有效衔接。

  (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法治研究院、党内法规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