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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信息 数据泄露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确立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但并未明确规定应予救济的损害类型。当个人信息泄露并未实际造成次生损害时,其侵害后果具有无形性、不确定性、风险导向性,统一损害概念难以完全涵盖,有必要重构原生损害概念及其赔偿责任。个人信息泄露原生损害赔偿对象并非计算差额或个人信息的市场价值减损,而是面向未来的实质性风险。风险损害应采用动态体系的评价方法,落实于第三人动机、信息敏感性、安全技术措施、滥用证据等要素,其结论取决于诸要素协动后的综合权衡。风险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风险预防费用、使用利益丧失、内心焦虑损害、维权合理开支等,应建立其数额量化的酌定因素和区间。
——摘自《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时诚著《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数字鸿沟 数字法治
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的发展,在为人们创造出空前数字红利的同时,也形成了数字时代的特有难题。其中,数字鸿沟抑制了“数字弱者”权利,数字权力扩张导致了数字权利减损,法律责任不足导致了公共保障乏力,数字主权不清造成了权利确认难题,从而形成了严重的“权利鸿沟”,它集中表现为社会领域、司法领域、民生领域和公共领域中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落差。因此,这就需要推动包容平衡、强化司法救济、增进民生保障,从而实现“权利鸿沟”的法治化弥合,更好地保护数字权利,构建友好向善的数字法治秩序。
——摘自《河北法学》2024年第6期李丹著《数字社会的“权利鸿沟”及其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