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侦查技术应用的风险及防范
近年来,传统犯罪在数字化时代实现了场域转移,衍生出许多新的犯罪形态,层出不穷的非接触性网络犯罪对常规侦查手段提出了挑战。这促使侦查理念由“犯罪后被动触发”转为“主动溯源”。实践中,许多侦查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力争实现侦查程序与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数字技术深度融合,这催生了诸如网络搜查、远程取证、数据截获与监测、算法决策等数字侦查技术。数字侦查技术应用如何强化风险意识,本文试探讨其风险治理路径。
数字侦查技术的应用风险
数字技术嵌入侦查程序,侦查权的形式发生变化,强制性侦查措施与任意性侦查措施之间的界限易被逐渐模糊,也对传统侦查程序提出了挑战。
其一,数字侦查技术的逻辑漏洞与技术弊端,冲击侦查程序的公正性。首先,数字侦查技术容易增加有罪推定的风险。在应用数字侦查技术时,侦查人员可能会更倾向于收集表明侦查对象有罪的信息和线索,易忽视无罪、罪轻信息。如此一来,经筛选后堆砌的碎片化有罪信息难以全面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无法真正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其次,数字化侦查技术依赖的算法决策存在固有的技术弊端,例如“算法歧视”“算法偏见”等,可能导致其反馈的侦查结论偏离案件事实真相,大大增加侦查对象陷入有罪推定境遇的风险,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再次,不可避免的数据误差易导致错案风险。侦查机关与各网络平台或者第三方机构合作时,运用数字侦查技术对海量信息与数据进行截取、收集,并对集成数据进行分析处理,但各数字平台存在数据收录时间、来源、渠道等差异,关键信息在不同数据库中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大相径庭,这使得侦查机关难以发现大量既有数据之间的参差,无法向特定人核实情况,导致侦查机关对案件情况的研判基础产生偏差,从而引发错案风险。最后,数字侦查技术是否达到技术中立标准?尽管技术无罪的观念是数字时代的社会共识,但数字侦查技术依赖的算法程序离不开人的操作,算法程序设计人员的主观思想与价值观念对智能工具运作方式及决策结果会产生内在的影响,这使得数字侦查技术的中立性无法得到有效检验,对侦查程序的客观性构成挑战与威胁。
其二,数字侦查技术具有极强的侵入性,可能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目前,支持跨地域取证、网络监控等数字侦查技术运作的底座是海量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向网络信息等第三方平台或者公安内部信息平台收集有关信息过程中,可能波及犯罪嫌疑人以外的非涉案人员的个人隐私、敏感信息、通信信息等非公开信息,对其信息私密性与安全性构成威胁。同时,还可能变相削弱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益。数字侦查技术应用过程中的“算法黑箱”等,易造成控辩双方权益失衡。这是因为侦查机关没有义务和责任向犯罪嫌疑人说明案件侦查的线索收集情况,更不会在审判阶段就算法决策过程进行展示,以致辩方无从质证,其作为辩护权子权利的知情权、抗辩权、程序参与权易被弱化。这使得利用数字侦查技术获取的电子证据之客观性价值易被淡化,也导致犯罪嫌疑人成为数字司法实践中的权利让渡者和妥协者。
其三,以数字侦查技术为手段收集的侦查线索之相关性与真实性,面临证据转换难题。一方面,侦查对象的关联性泛化,反馈结果面临虚假风险。为了发挥数字侦查技术最大效能,侦查人员往往尽可能扩大其辐射范围,利用网络爬虫架构以特定信息节点为中枢进行数据挖掘,对模糊数据的大量抓取会弱化证据的相关性,使大量与案件无关的线索进入侦查视野,并可能转换为证据使用,侦查范围局限化。诸如算法推演、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存在技术开发漏洞,为了响应键入端的需求,其代码规则可能会生成虚假内容,相关线索的真实性基础从根本上可能被破坏,易招致审判阶段对证据审查与认定程序的不必要挑战与质疑。另一方面,实现由侦查线索到侦查证据的成功转换无法脱离人力审查,“半数字化”的侦查模式无法真正释放侦查人员的价值。数字侦查技术的系统反馈结果囊括庞杂的侦查线索,其相关性和真实性并不当然具备作为侦查证据使用的效力,而是要求侦查人员对海量数据与信息二次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证据效力,人力资源的再投入也使司法成本上升,有悖数字侦查技术应用的初衷。
数字侦查技术应用风险的治理路径
其一,坚持比例原则应用数字侦查技术。一方面,数字侦查技术的应用必须遵循适当的限度。数字化时代的侦查权集资源、权力、技术于一体,使侦查机关与侦查对象的力量悬殊。利用数字侦查技术获取的电子数据可能是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等涉及其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复合载体信息,较传统侦查而言,对公民权利的干预程度更深,因此,数字侦查技术的应用更须强调“必要限度”。具体而言,要衡量启动数字侦查技术带来的风险与其对查清案件事实所蕴含的价值是否相当,数字侦查技术的干预手段与强度也应该与案件重要程度呈正比例关系,以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另一方面,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采取区分原则。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应按照私密程度区分一般信息与敏感信息,并遵循区分原则,分类适用适当的数字侦查措施,以确保数字侦查技术的应用满足适当性与合目的性原则。对非公开信息的处理应尊重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对于过度或错误收集的、不再必要的个人信息采取保密、删除等救济措施,避免个人信息外泄,避免侦查方向出现偏差。
其二,制约预测侦查权力,规范行使技术侦查权。在预防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兴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中,侦查机关通常会建立人工智能预警机制进行“预测侦查”以预防打击犯罪活动,如在立案前启动号码归属地识别、通信检测、交易监测等侦查手段,对此,应设置严格的适用程序加以限制和规范。一方面,要明确应用数字化侦查技术的条件和标准、适用主体、侦查对象、适用时间及期限,划定权力红线。“预测侦查”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侦查存在程序、功能、价值等差异,欠缺法律依据与授权,因此,要区分数字侦查技术作用于强制性侦查措施与非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方式,确保预测侦查权合法行使,杜绝借数字侦查技术的“马甲”实施事实上的技术侦查措施。另一方面,建立数字侦查监督与问责机制。应用数字化侦查技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事实认定标准,以完善的监督体系倒逼预测侦查权的合法行使,纠正侦查人员数据依赖思想。以监督机制数字化规范侦查程序数字化,全链条跟踪信息与数据使用与处置情况,实现数字侦查技术同步监督全覆盖,探索和完善符合预测侦查权运行规律的实践路径,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确保权力与权利均衡发展、良性互动。
其三,完善数字平台风险治理规则,坚持侦查辅助原则。数字平台能够对其系统数据信息作修改、删除等处理,具有强大的管理、控制私权力,对数字侦查技术的合法、客观应用至关重要。首先,平台对信息与数据收集、储存、交互、提供、处理应保持谨慎和谦抑,尊重权利人的主体地位;依靠其自身强大的计算能力和周密的运转机制等优势,完善数据处理系统,对既有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提高数据风险识别与化解能力,守好数据安全的阀门。其次,逐步建立行业规范,对算法运转机制实施“清单制管理”,强化算法设计人员的技术与伦理要求,加强源头代码治理,坚持为技术中立与价值中立算法设置嵌套价值理性,消除“算法歧视”“算法偏见”,实现行业自律自治,保证算法决策的客观性。最后,明晰数字平台作为侦查工作辅助者的角色定位,提高对信息与数据公益性质的认识,拒绝“数据垄断”等恶性竞争,为数字赋能侦查程序提供便利,形成公私协同预防犯罪模式。
我们要积极探索侦查程序的创新发展,坚持侦查程序数字化,谨慎对待“侦查+”,既要数字平台与侦查机关齐发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数字侦查技术应用跑道,还要平衡程序公正与效率,通过正当程序实现预防犯罪之目的。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