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法律文件的序号是否应保留汉字
在出版物上(本文主要指报刊、书籍及其数字媒体),数字用法主要依据的是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GB/T 15835—2011)。该标准推出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行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其“第××条”(包括第××项)的“序数”都采用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11.数字的使用”中明确规定:“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间段、年龄、人数、金额,以及表示重量、长度、面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均用汉字数字表述。”由此可见,“第××条”属于序数词的范围。在2011年之前,部分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进行编排。查询我国现行法律文件的条款序号,绝大多数用汉字表述,如“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
然而,在期刊论文、专著、新闻报道等与法律文件相关的法学类作品中,引用某部法律“第××条”时,能否将其中的汉字改写为阿拉伯数字?各出版单位的处理方法不同。笔者查阅了近几期的《中国法学》《法学研究》,发现在引用某部法律“第×条”时采用了将其中的汉字改写为阿拉伯数字的做法;查阅近几期的《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有些法学论文对“第×条”进行阿拉伯数字改写,有些则没有改写;查阅《广西警察学院学报》近几期的法学论文对“第×条”的表述则全部沿用汉字。同样,查阅一些法学专著,对是否把“第×条”中的汉字进行改写,做法也不一致。不过,考察的这些出版物,多数都能做到同一期期刊或同一篇文章的统一表述。实务中,编辑对期刊论文、专著及新闻报道中引用法律文件的“第×条”是否应当或可以把汉字改写为阿拉伯数字,意见并不一致。
实践中,编辑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宜改写,理由是保持原文原样,体现法条的庄重。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改写为阿拉伯数字,理由是改写后醒目、易于识别。类似《出版物上数字用法》(GB/T 15835—2011)的4.1.2 “用于编号的数字”用法。第三种观点认为,可改可不改。前两种意见都有道理,改或不改,只要整本期刊(至少整篇文章)、整本书统一即可,主要依据是《出版物上数字用法》(GB/T 15835—2011)《前言》中解释的“数字用法应遵循‘得体原则’和‘局部体例一致原则’”。
由《中国法学》杂志社等单位编写的《法学引注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5月出版)中,在“61.法律文化的条款序号”中建议:“(1)为使行文简洁,法律文件的条、款、项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序号中的括号省略。例如《民法总则》第27条第2款第3项……(2)原文引用法律文件的,引文中条、款、目、项的序号一般从原文。例如:……《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3)在任何情况下,法律文件名称中的条款序号不得改为阿拉伯数字。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笔者认为,一律要求直接引用法律文件名称中的条款序号“第×条”的汉字序号不能改写为阿拉伯数字的做法不宜提倡。多数地方宜遵循《法学引注手册》的倡议,参考《出版物上数字用法》(GB/T 15835—2011)第4.1.2提到“为达到醒目、易于辨识的效果”,采用阿拉伯数字进行条款序号改写。此外,改写还有易于书写、节约版面的效果,试对比“《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至第一千零一十七条是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规范”与“《民法典》第1002-1017条是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规范”这两种表述形式,显然后者更醒目,易于辨识、书写。这样改写,也不影响文义及法条的庄重性。
序号不应改写为阿拉伯数字的情形,如上述《法律引注手册》所提到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是将序号一起引用,不应改写为阿拉伯数字,此时应“照搬照抄”;第三种情形是因为引用的是法律文件(一般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名称本身,也不应改写。
相关法学作品中的法条序号是用阿拉伯数字还是汉字数字表述,总的原则还是要遵循“得体原则”和“局部体例一致原则”。如果法律文件中有“编”“章”“节”的序号,因为序号数字不会大,且为显庄重,宜保持汉字形式。如“《民法典》第五编第三章第一节,是规定‘夫妻关系’的内容”,不宜改写为“《民法典》第5编第3章第1节,是规定‘夫妻关系’的内容”。
另外,联合国颁布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他外文法律文件的序号,一般采用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标识。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采用阿拉伯数字来标识“条”,用(a)(b)(c)等加括号的小写英文字母来标识“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用阿拉伯数字来标序号。法学作品引用这些条文时,如果坚持用汉字标写,则无法自洽,宜“照搬照抄”。
需要强调的是,法学作品写作时如此书写,日常其他文本也可参照,但司法文书(如起诉书、判决书)则不应将法条的汉字序号改写为阿拉伯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