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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声音权保护
近年来,在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人们的声音具备识别性和可合成性,且已经广泛应用于语音交互、智能导航、视频解说等多种场景。与此同时,相关声音侵权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不法分子还通过声音克隆和电话网络劫持来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2023年10月13日,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在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成都互联网法庭)宣判。法院判决认为,两家游戏公司分别在其网络游戏中使用了演员孙红雷的声音片段,并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并设计这些游戏,侵害孙红雷本人的声音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通常情况下,在社会生活中,对声音权的侵害行为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丑化、剪辑、篡改他人声音。在“黄健翔解说门事件”中,侵权人通过恶意修改、丑化黄健翔的解说吸引流量、获取利益。二是未经许可录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或在社交媒体上公开使用他人的声音。例如,某网站未经许可使用明星张韶涵的声音制作歌曲《蒲公英》,让粉丝误以为是张韶涵发表的新歌而下载,并以此获取相应费用。三是利用语音合成技术恶意模仿他人声音。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人工智能合成他人声音可以实现“以假乱真”效果。法律应当禁止合理使用之外的人工智能合成他人声音恶意模仿,避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信任危机,危害公共秩序。
声音权既有保护的不足
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产生活中对语音交互、智能导航、视频解说等声音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现有法律法规对个人声音权的保护,还存在诸多不足。
参照肖像权规则不能充分保护声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是,在行为方式上,声音权和肖像权侵权存在很大差异。例如,肖像权侵权中的“污损行为”主要指弄脏纸质载体的画像或损坏带有自然人肖像的雕塑的行为;而声音作为一种无形客体,其本身无法被“污损”。在保护规则上,“声音模仿”侵权无法参照肖像权。自然人声音具备不可视特征,极易被混淆。在综艺节目、短视频中,声音模仿现象丛生,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精神或财产损害。例如,在网络爆火的幼儿歌曲“在小小的花园里面挖呀挖呀挖”相关视频被竞相模仿、改编,导致原作者遭受网络暴力。在裁判层面,声音权保护易被忽视。比如,在肖像权与声音权同时被侵犯的情形下,受害人通常未能对声音权提出主张,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也倾向于将声音权置于附随地位且与肖像权保护混淆。
司法实践对声音权财产价值保护不足。首先,声音权的财产价值受到权利人知名度、市场需求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比如,若短视频博主的粉丝数量在短期内变化极快,在长达两个月的侵权中,究竟该以哪一天认定权利人的知名度或市场需求,可能存在疑问。其次,声音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但实践中侵权人可能是技术密集型的信息科技公司。这使得权利人因知识、技术、资金和调查取证等能力的限制,很难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最后,根据既有判决,声音权人最终所得赔偿通常低于其诉请数额,案件审理法院甚至可能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现有技术难以对声音权侵害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首先,私权监督难以实施。人工智能技术往往需要大量高精尖技术支撑,其结构与内在运作的复杂性使得普通民众难以知晓背后的原理与运作机制,社会监督效果较差。其次,公权监督有待完善。目前,声音侵权行为常发生于短视频领域,相关平台受到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版权局等部门的多头监管,易产生监管重叠或空白。最后,平台监管仍有疏漏。以人工智能语音技术为例,平台监督主要体现在产品生产、流通环节,但在研发和应用阶段缺乏全面、有效的监管机制,使得存在漏洞的语音技术产品大批量流入市场,造成语音技术滥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后果。
人工智能时代声音权保护的制度路径
目前,歌声、台词、解说、配音等自然人声音的标识属性不断加强,其人格和财产价值愈加显现,无法再依附于其他人格权保护。因此,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背景下声音保护的新挑战,应从法律地位、赔偿标准和综合监督三个方面入手,不断探索完善声音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确立声音权的独立地位,妥善解决相关纠纷。在立法层面,应进一步明确声音权具备独立的人格权地位,既通过单独立法详细规定声音权的定义、权利内容、侵权方式与救济手段等内容,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声音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层面,“声音保护纠纷”已作为独立民事案由,相关权益救济不应再依附于其他人格权。因此,在声音权与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时,起诉和审判环节应当进行仔细甄别,准确回应声音保护诉求。
加强对财产价值的保护,明确损害赔偿标准。在当事人签订声音权许可合同的情形下,可以参考许可费用来确定损害赔偿标准。在不存在许可合同时,法官应当根据原告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水平、行业平均收入水平、市场价值等合理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声音侵权案件中,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负担,法院可以适用举证责任调整机制,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
完善对声音侵权的监督,实现多元综合共治。在用户监督层面,应强化用户对本人声音信息的控制,加强语音平台的信息公开。这就要求语音技术平台定期向用户公开声音信息使用情况,赋予用户查阅、复制、更正和监督的一系列权利。在公权监督层面,应推动形成以网信部门为主、文化部门为辅的监管格局。其中,网信部门从技术层面加强对合成数据和语音技术的监管,遏制语音技术滥用,文化主管部门从内容层面对视频、音乐、游戏等声音侵权重点领域实施动态监控。在平台监督层面,应加强整体合规建设,成立专门的技术监督专家小组,落实业务风险评估和监测工作,制定平台经营者责任清单,依法处理和保护用户的声音信息,及时处置声音侵权行为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本文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数据法学“双一流”学科建设经费科研项目(项目编号:2023SYL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数据法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