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的制度逻辑及体系构建

  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检察机关反贪、反渎和预防部门职能、机构及检察人员完成转隶后重塑侦查权提供了明确指引。《意见》强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应改变过去“以追诉为本位”的思维定式,构建“以监督为导向”的检察侦查模式。

  “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的本质在于对检察侦查权的权力结构、价值追求和权力运行等进行调整,从而更加契合法律监督的基本要求。在权力结构上,注重自行侦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一体化发展,实现三种侦查权之间的内部平衡;在价值追求上,除实现个案追诉中的犯罪控制外,更加注重保障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法秩序的统一;在权力运行中,既保持检察侦查权的后发性与谦抑性,也能在特定情况下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注重检察侦查权行使的优先性。


  “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的制度逻辑

  与检察侦查权的配置逻辑相契合。“及时高效”和“依法控制”是侦查权配置的两种逻辑。前者通常注重侦查权的集中行使,从而实现侦查权的高效运行;后者强调对侦查权的有效监督,从而实现侦查权的有序运行。检察机关反贪、反渎和预防部门职能、机构及检察人员转隶后之所以为检察机关保留部分侦查权,目的在于让检察机关以侦查为手段,监督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从现有检察侦查权配置逻辑来看,其本身超越了个案中犯罪控制的功能设定,与“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中监督权力有序行使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基本要求更加接近。

  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相契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基于当事人一方之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为此,检察官应当尽力追求实质真实,通过客观公正地评价案件事实追求法律正义。“监督”一词本身内含客观公正之要求,故从某种程度上看,“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是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具体呈现。具体而言,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兼具“律己”和“律他”的双重属性,即客观公正义务不仅针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外化为对其他公权力主体的要求,其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根据客观义务的内容对违法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型”检察侦查强调通过检察侦查权之行使,间接督促其他主体在侦查和调查过程中秉持客观公正,体现检察官客观义务中“律他”的一面。此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为“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选择提供了正当性支撑。“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强调检察侦查权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而之所以可以赋予检察侦查权以更优位阶,这源于检察机关在权力行使时受客观义务之约束,这种角色上的要求可以督促检察机关在权力行使时更加克制和公正。

  与检察侦查权的权力结构相契合。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侦查权带有明显的“自侦中心主义”,这客观上导致原有的检察侦查模式呈现出“以追诉为本位”的特征。相较而言,自行补充侦查权、机动侦查权具备更多监督属性,从形式层面看,二者在启动条件和运行程序上具有更多约束条件,与法律监督的后发性与谦抑性更加契合;从实质内容看,二者均是让检察机关在非常态化情形下行使部分侦查权,其本质在于通过“侦查的再侦查”进而监督其他法定侦查机关,防止“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情形的发生。经重新配置,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在整体权力格局中的占比大幅下降,而过去长期被视为“边缘性权力”的自行补充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继而受到越来越多关注。检察机关内部三种侦查权权力格局的改变,也客观促使检察侦查权在整体上带有更多法律监督属性,这为构建“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提供了权力结构基础。


  “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的体系构建

  适当扩充权力的行使范围,实现检察侦查权的内部优化。“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的形成有赖于权力的内部优化,而权力优化的关键又在于明确权力的行使范围。首先,在自行侦查方面,一方面,可以考虑扩充自行侦查权适用的案件范围,将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纳入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以此破解在上述案件中线索移交的衔接困境;另一方面,可以考虑扩大自行侦查权适用的主体范围,将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14类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纳入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实现对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其次,在自行补充侦查方面,应重点关注程序违法案件中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譬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此类案件应纳入自行补充侦查的范畴。这是因为非法取证行为往往源于“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而理念一旦形成在短时间内将难以更改,所以退回补侦的意义不大。此时,由检察机关直接介入进行补充侦查,有助于减少侦查行为对行为人的侵害,以及确保证据收集过程的客观真实。最后,在机动侦查方面,应准确界定“重大犯罪”案件的边界,具体标准需要结合案件在当地的影响程度、案件类型和刑罚幅度进行综合性判断。此外,可以适当扩大机动侦查权的行使范围,如因存在利害关系而需要集体回避的案件,与提级管辖或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相比,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更能彰显程序正义。

  明确权力竞合的协调规则,增强检察侦查的监督效力。与过去相比,调整后的检察侦查权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更容易与其他权力产生交集,由此也加剧了检察侦查权的“辐射”效应。因此,“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的有效运行,需要更加审慎地处理好权力竞合时的协调规则。首先,当自行侦查权与其他侦查(调查)机关存在管辖竞合时,应当建立案件管辖的前置协调沟通机制,即先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协商解决管辖问题。其次,当自行补充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与其他侦查权的行使存在交集时,基于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身份,应赋予自行补充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在行使中的优先效力。即,检察机关一旦决定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或机动侦查权,公安机关不得再通过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方式排除检察机关侦查权的介入;当检察机关与其他侦查主体在事实、证据和罪名认定上存在出入时,应以检察机关的侦查结论为准。

  构建专业化的侦查机构,为权力行使提供可行性支撑。“监督型”检察侦查模式离不开人员和资源的支撑,这就涉及检察机关内部侦查机构的设置。对于具体构建方案,可以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进行考虑。在横向设置层面,“分权制衡”是权力配置的基本逻辑。检察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力,由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监督权等性质不同的子权力组成,因此在其内部也形成了职能不同的内设机构。侦查权具有主动性、效率性、强制性等特点,与审查起诉的中立性存在本质不同。因此,从内部制衡角度看,检察侦查权至少不宜由负责“捕诉一体”的刑事检察部门行使。基于当前的配置思路,自行侦查权主要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考虑到现有检察侦查案件整体较少的现实,此种方案设计具有可行之处。但从检察侦查权的长期发展来看,构建独立的侦查机构对提高侦查工作的专业化程度、促进其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纵向设置层面看,应以市级检察院为起点统一设置专门的侦查机构。重新配置后的检察侦查权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权力主体,检察机关在与之进行具体交涉时不占据优势地位,如果由较低层级的检察机关实施侦查权,可能很难抵御“法外因素”干扰。将侦查机构集中设置在较高级别的检察院,基于其自身的资质地位,更有利于侦查权的有效行使。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