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抢票服务”的法律问题与治理

  10月6日,文化和旅游部公布2023年中秋节、国庆节假期文化和旅游市场情况。经文化和旅游部数据中心测算,假期8天,国内旅游出游人数达8.26亿人次,实现国内旅游收入7534.3亿元。这使公共交通系统面临巨大压力。在此背景下,一些第三方网络平台推出的铁路客票“加速抢票”“优先抢票”“光速抢票”“抢票神器”(以下统称“抢票服务”)成了不少人购票的途径之一。网络“抢票服务”使部分人成功购票的同时,也面临诸多的质疑,本文尝试对网络“抢票服务”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规范治理进行分析。


  网络“抢票服务”的法律问题

  涉嫌虚假宣传。9月20日,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官方微博等渠道澄清,铁路12306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平台发售火车票,也不可能给第三方平台所谓的“优先购票权”。因此,网络“抢票服务”是否真具有“加速”“优先”效果,引发许多消费者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因此,如果网络“抢票服务”的提供者通过对服务效果的虚假或者夸大宣传,引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消费决策,则可能涉嫌虚假宣传。

  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目前,网络“抢票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以“携程”“智行”等为代表的一体化旅游服务提供平台,二是专门的抢票软件运营者。这些平台使用的技术手段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单纯的提速;二是利用爬虫技术,绕过铁路部门设置的票务预订系统不断刷新流量,为“顾客”购票抢占先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因此,若第三方平台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12306的正常运行,可能被认为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侵害公民平等购票权。我国铁路运输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平等购票权,如刑法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年,原铁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原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铁路运输企业销售铁路客票的送票费、异地收票手续费、销售服务费等进行详细规定,并规定除上述费用外,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铁路客票代办单位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在客票预订、销售环节加收任何费用,地方有关部门也不得批准收取各种费用。因此,第三方网络平台通过收取费用,协助少数人取得在12306网站购票的优势,可能侵害其他旅客平等的购票权,扰乱国家对铁路运输价格的管控。


  网络“抢票服务”的治理

  合理区分“倒卖车票”“代购车票”行为。在铁路客票实名制实施之前,“黄牛党”曾是令广大消费者深恶痛绝的角色,他们利用铁路客票的稀缺性,通过大量囤积车票再高价转卖方式获取暴利,严重扰乱购票秩序,提高旅客出行成本。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制定的。铁路客票实名制实施后,通过上述方式获利的空间被大大压缩,从目前公开的以“倒卖车票、船票罪”为案由的刑事判决书看,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限于囤积、倒卖不需要身份证就能预订的儿童票的行为。因此,对网络“抢票服务”进行治理时,应当合理地区分“倒卖车票”“代购车票”行为:一般情况下,电商平台或相关软件运营者受公民委托,通过合法途径为其购买铁路客票并收取合理手续费的行为宜认定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属于“代购车票”;只有在当事人通过违法手段大量囤积车票并伺机加价出售情况下才涉嫌“倒卖车票”。

  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如前所述,部分网络“抢票服务”可能存在虚假宣传、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侵害公民平等购票权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治理。例如,针对虚假宣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相关服务提供者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针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有关部门有权责令相关服务提供者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适时更新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目前,我国刑法并未界定何为“倒卖车票、船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只界定了“情节严重”的行为。2006年发布的《通知》只规定了三种“价格违法行为”和四种“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严格按照该规定,电商平台和软件运营者提供的合理“代购车票”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建议适时更新、完善相关规定,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作者单位分别为广州大学粤港澳大湾区法制研究中心、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