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新规实施
构建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原国家工商总局于1999年12月制定的部门规章,曾于2004年修改个别条款,在保护企业名称权利、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的探索建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已经滞后于实践。为积极构建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结合实践,修订出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优化名称自主申报服务,细化争议裁决程序,更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何要对已施行多年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万方表示,现行规定已无法满足对目前抢注、滥用名称、冒充名称等违规行为的治理要求。《实施办法》明确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职能,有利于对企业名称进行事中事后监管,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从整体上优化营商环境。
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喻军认为,近年来,个别企业和中介违规操作,以国企、央企之名谋取私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对此,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利于明确企业名称规范制度、申报制度、管理制度、纠纷解决制度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做到权责明晰、程序规范。
泰州学院公法研究中心主任杨东升副教授表示,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对其修订势在必行。
健全高效便民的申报机制
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共6章47条。《实施办法》共7章55条,包括总则、企业名称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法律责任和附则。
喻军表示,《实施办法》对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章节内容进行调整后,体系更完整,布局更科学合理,更具有操作性。首先,《实施办法》明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基本原则,规定企业名称申报和使用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其次,明晰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职责,将机关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改为市场监管部门;明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务(职责),明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这有助于避免各级部门之间权责不清的问题,也有利于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因地制宜,为企业提供更及时、优质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最后,完善企业名称组成要素规则和审核程序,更加细化了企业名称的要求,推动企业名称走向规范化。健全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对争议审查的考虑因素进行明文规定,细化了诉讼流程的程序规定,例如,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既有效提高了行政效率,又为企业快速解决争议提供了方法。
万方认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都属于企业无形财产,具有专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也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实施办法》对企业名称申报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进行良好衔接,明确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尊重在先合法权利。在先合法权利涵盖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益等。同时,《实施办法》有效拓宽名称资源,进一步便利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指出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在内的有关信息和材料,待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后选取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
杨东升表示,《实施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例如第五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该办法执行。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纳入管理,为我国数量众多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增加禁止情形和具体罚则
记者注意到,近年来,一些企业在名称中加入“中国”“中央”等字眼,或使用与国企央企相近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有国企央企背景。
喻军表示,假冒国企央企的“李鬼”常用的手法有:伪造材料将国有企业注册为股东;假冒国企分公司;企业在公司注册名称中植入知名国企的简称;选择成立年代久远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挂靠方,伪造注册材料包装国资背景,进一步注册成为集团公司,之后继续下设二级、三级甚至更多层级的子公司,在其中交叉持股、变更股东,修改受益人,层层嵌套。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伪造材料成本低。
喻军认为,《实施办法》从四个方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假冒国企央企现象进行了规制。
第一,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核程序。《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新增企业名称禁止存在的情形。《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新增企业名称申报禁止出现的行为。《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申报不得出现的行为: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等)近似的企业名称;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四,增设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明确相关罚则:申报企业名称,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报企业名称,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名称登记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万方认为,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对公司名称申报规定手续相对复杂,《实施办法》将预先核准申报制度取消,将公司、其他企业的名称登记纳入统一调整范围,有利于统一申报和管理。同时,新增企业名称禁止存在的情形,完善企业名称合法权益救济措施,以及对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情形明确罚则,有利于从根源上清除央企国企“李鬼”滋生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