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维持情况下应以原审判决为执行依据

  某基层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就X公司与D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同年3月20日生效。该判决书的执行时效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起算。在执行时效期间内,X公司一直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4日,X公司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2日,H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0年4月7日,H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22年2月23日,X公司向上述基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申请时效是否已经逾期?或者说再审维持原审判决是否与原判决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有观点认为,申请再审的行为是请求法院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自X公司2016年7月4日申请再审之日中断。笔者认为,申诉、申请再审均不影响判决的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件中,X公司与D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圴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应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诉、申请再审均不影响判决的申请执行。

  有观点认为,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起执行时效中断。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必须有法定的中断事由,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裁定再审不属于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再审并不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自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执行时效期间届满。

  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不是执行依据。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再审不是“第三审”,仅为纠错的特殊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是对原审判决的重新确认,再审判决生效后,中止执行的原审判决得以继续执行。上述案件中,H市中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维持了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故该案的执行依据应是基层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市中院的判决。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裁定再审仅是中止执行而非撤销原审。原审判决如果没有错误,不会被撤销,原审判决的效力特别是既判力仍然存在,原审判决仍是合法有效的判决,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再审维持原审判决,意味着再审程序对原审处理结果和效力的尊重,且再审判决没有作出与原审判决不同的实体处理。如果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则会一案有两个执行依据,且各个执行依据都有自己的执行期间,会导致执行期间的混乱。

  再审之诉是形成诉讼,维持原审判决是在一个诉讼法上形成的判决,它只是表明了对于原判决予以维持的态度,本身只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而没有实体法的内容。因此,应当以原审判决为执行依据。

  从价值取向看,申请执行期限的设计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因此,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权利并进行照料,可以推定他有放弃该利益的意思,那么他人更无关心、照料其利益之义务,应当撤销对他利益的强行保护。因此,笔者认为,自2015年4月1日起X公司本可以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该公司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之错过了执行时效。2020年4月7日,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X公司本可以在6个月内申请继续执行,但该公司并未行使其权利。因此,如果2022年2月23日X公司向上述基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允许以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为执行依据,等于承认X公司的债权会因再审判决重新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同一个案件中第二次取得执行时效期间,这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