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与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刑法确立立功从宽处罚制度以来,相关司法解释从实体要件、程序审查等多方面对立功认定进行规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治理效应。为了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本文试对立功行为实施主体、确认主体、线索来源等的认定进一步进行探讨。
立功行为实施主体及确认主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其具体含义。笔者认为,基于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立功的主体应当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采用了这种方式,即立功的主体是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怀疑、认定、宣判有罪的人。这也与其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身份相符合,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法律中有明确、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也基本上有了统一认识。
关于立功行为确认主体的认定,可从诉讼程序角度进行考量。诉讼程序中,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是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必须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是否属实。因此,侦查机关在立功认定上有优势,但其也有弱点,比如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可能会产生先入为主思想,也可能为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确认立功的机关应当以审判机关为主,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予以协助。审判机关通过实质性、程序性审查作出最终确认。这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审判机关依法对全案进行审查,此时犯罪嫌疑人会因为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为减轻自己罪行而尽力和审判机关合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有立功行为的,审判机关经过依法全面审查,认为不符合立功条件的,不予认定为立功;反之,则会认定为立功。第二,审判机关会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进行审查,如符合立功条件,应确认被告人立功;如不符合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材料,检察机关在时限内不补充或补充后仍不合法的,审判机关对立功情节不予确认。
立功线索来源的认定
对于同监人员主动将自己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在不违反监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符合立功认定的要件,应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这是因为立功反映的是犯罪分子改恶从善、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愿望,其立功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是有利的,能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查证犯罪,打击犯罪。而犯罪分子从同监人员处贿买或者强迫他人向自己提供立功线索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但考虑到其手段的不正当性,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上不予认定立功。
对于犯罪分子的亲属或者律师将自己了解或者贿买的他人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不正当途径传递给在押犯罪分子,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侦破了案件、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由于其行为破坏监管规定,扰乱监管秩序,不应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对于犯罪分子将犯罪前利用工作之便获得的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能否认定立功?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分子在犯罪前有报告、移送或者处置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责,但没有及时报告、移送或处置的,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犯罪后将犯罪线索检举揭发,实质上是其职责的迟延履行,可视为对其渎职的补救,因而不能构成立功。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线索虽然也是在工作中获得,但犯罪分子没有报告、查办案件的职责,而是从其他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并予以检举揭发的,由于此种行为有纵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渎职之嫌,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对于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在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透露给犯罪分子或其亲属,犯罪分子据此检举揭发的,因为司法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此犯罪线索,不符合立功的功利性要件,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对于犯罪分子的亲属为了让犯罪分子立功,制造新的犯罪,然后将这一犯罪信息传递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由于犯罪分子亲属的行为已严重地危及到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极大地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影响社会公正,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对于犯罪分子虽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有关单位没能及时调查核实,其他犯罪嫌疑人获得此线索后向其他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因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线索并不是犯罪分子本人检举的,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到没查证属实不是犯罪分子自身的原因,而是有关单位的失职所致,且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被认定为立功而从轻处罚的,若不对犯罪分子酌情从轻处罚则显失公平。因此,犯罪分子这种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效打击犯罪有一定积极作用,应当鼓励。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