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的完善

建议细化商业银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托管业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条件

——浅谈《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的完善


  日前,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现有监管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概念和基本原则,开展托管业务的基本要求、范围和托管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其中,《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战略定位和专业优势,通过本机构或附属机构主要从事托管及相关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为其托管的产品选定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但未对“符合条件”作出进一步说明。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应当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商业托管业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及《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商业银行为开展托管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业务能力、人员制度、场所配置、银行信用等四个方面对其提出具体要求。

  业务能力方面,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完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提出的商业银行为开展托管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存管服务这一情形,既与托管业务相关,又与资金存管业务相关。因此,这种情形下对商业银行的制度要求应当同时满足托管业务的要求和资金存管业务的要求,以此促进商业银行合规运营。为开展托管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一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其提供资管服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实现管理制度、操作流程、风险控制、内控合规、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的统一管理;二要将资管资金与银行自有资金进行有效隔离,确保存管财产独立完整,避免资管资金与自有资金发生混同;三要配备高效、稳定、安全的资金存管业务技术系统,为用户资金安全保驾护航;四要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为客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能力,为客户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助力客户的商业活动。

  人员制度方面,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资管业务治理架构以及资金存管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优秀的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是商业银行发展的关键所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首先要建立健全资管业务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对资管业务承担的职责,以达到促使商业银行稳健审慎经营的目标;其次,要构建资管人员资格认定、培训、考核、监督、问责全流程管理体系,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场所配置方面,商业银行应当达到保管资产的条件,具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健全系统,配备安全监控和防范设施。开展资产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配备足以保证其管存的资产安全的场所、设施、系统是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在此基础上,才有开展资产存管业务的可能性。商业银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存管服务,除配备完备优秀的安全监控、防范设施外,还要重视数据安全,强化数据保护,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资管业务系统被入侵、篡改。同时,应当妥善保管资管业务数据和客户数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收集、存储、使用托管业务相关数据信息。

  银行信用方面,商业银行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当今时代,一份良好的信用记录是企业或个人开展商业活动的重要前提。对商业银行而言,良好的信用记录是开展资金存管业务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在为非金融机构信托业务提供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条件审查中,更要着重审查商业银行的信用记录,对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商业银行应当“一票否决”。在日常的经营中,若出现行政处罚等异常经营信息时,商业银行应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处理,避免信用受损进而影响商业活动的开展。

  除此之外,商业银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存管服务还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努力做到合规开展经营。因此,明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提到的商业银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商业银行托管的产品提供资金存管的条件,建立更加完善、细致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标准,更好地形成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监督合力,更好地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高质量发展。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