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宪法保障基础及机制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环节。尽管区域协调发展的中心是经济发展,但文化发展也是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2022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十四五”文化发展规划》专门对推动区域文化协调发展进行规划布局,提出“加强区域文化协同创新,健全合作互助、扶持补偿机制,推动东部地区以创新引领文化发展,加大力度支持中西部地区以及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文化发展,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文化发展,形成相互促进、优势互补、融合互动的区域文化发展格局”。因此,需要积极推进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法治化建设,使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化、制度化,尤其要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为深入实施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战略提供法治保障。
区域文化协调发展需要宪法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区域经济总体保持较快增长,但区域文化发展相对滞后,比如在公共文化资源、公共文化投入、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和文化产业发展等方面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等问题,这对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提出了更高的法治化要求。目前,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施更多依靠政策驱动,尽管政策的灵活性可以弥补立法滞后性的缺陷,但在应对区域资源利益竞争和破解地方利益保护壁垒上仍具有局限性。因此,需要发挥法的规范性、权威性、稳定性优势,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可以为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提供有力保障。这是因为“宪法集中体现了党和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共同愿望,是国家意志的最高表现形式,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区域文化协调发展需要宪法对区域经济与文化发展关系、区域文化发展秩序等问题作出系统性整体性有序安排。
首先,宪法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能够涵盖区域文化协调发展中涉及的所有主体。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既需要顶层设计也离不开地方治理,既包含中央与地方的纵向关系,也包括区域之间的横向关系。宪法对这些社会关系中所涉及的各类主体均有相应规范。
其次,宪法构建的社会秩序具有广泛的包容性,有助于区域文化秩序有序化。区域在文化领域的良性发展需要整个区域秩序的有序化,而宪法的重要社会作用之一就在于使社会秩序有序化。宪法关系的抽象性和包容性为社会规范缺位时的社会秩序稳定提供基础。
最后,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权威性,可以为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法治化提供正当性依据。区域文化协调发展需要通过立法反映区域集体文化发展需求和利益,为区域内具有文化发展需求的各类个体明确权利义务。宪法作为国家一切法律法规的总依据、总源头,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可以为区域文化协调发展制定相应法律规范提供合宪性依据。
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宪法保障基础
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从权利高度认识区域文化协调发展可以真正契合协调区域文化均衡发展并实现区域协调发展的目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为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提供区域文化发展权。区域文化发展权作为区域发展权的子权利和文化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主要在于实现区域主体在文化发展上的机会均等和文化发展成果共享。
需要注意的是,区域文化发展权具有复杂而系统的权利形态:从权利实现目标看,区域文化发展权旨在平衡各区域文化发展过程中的差异,尤其是关注和保护欠发达区域文化协调发展问题,以促进和实现公平发展。从权利属性看,区域文化发展权包括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其既具有集体权利的性质也兼顾个体权利的属性,侧重具有相同相近自然和社会特征群体的利益。从权利客体看,区域文化发展权的客体应当是人的权利。人是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参与者和实践者,区域文化发展权本身就是在文化发展权中注入区域这一空间要素所形成的新的权利类型,其出发点和归宿始终是人的发展。从空间范围看,区域文化发展权,既包括宏观层面的板块区域间文化发展利益需求、中观层面如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间文化发展权,以及微观层面城市群、都市圈等不同区域间的文化发展诉求,也包括区域内各主体之间的文化发展权利。
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宪法保障机制
宪法对于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保障体现在宪法文本规范和以其为依据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具体措施中,并通过宪法实施贯穿区域协调发展各方面全过程。
宪法为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构建丰富的规范体系。首先,宪法明确了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价值目标指引。现行宪法序言中的“科学发展观”“新发展理念”和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内容内含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理念和方向。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定,为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提供价值指引。其次,宪法明确了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国家保障义务。《宪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第十九条明确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再次,宪法明确了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的国家机构职能。比如《宪法》第七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第八十九条明确国务院行使领导和管理文化工作职权;第九十九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决定地方的文化建设计划等。这为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提供了国家机构职权职能的宪法依据。最后,宪法赋予区域主体文化发展基本权利。其主要分为一般权利和特定主体权利:一般权利主要包括公民作为区域内的个体主体享有广泛的文化发展权利。特定主体权利包括三类:一是作为集体主体的各民族享有的文化自由权,包括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以及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二是作为特定主体的妇女,享有和男子同等的文化发展平等权。三是赋予从事文化事业的公民在作出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时获得国家鼓励和帮助的权利。
区域文化协调发展需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文化法律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重要文章中指出:“要全面发挥宪法在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功能,每一个立法环节都把好宪法关,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体现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一方面,我国虽已陆续出台多部文化领域重要法律,但现有文化立法体系中缺乏以“发展”作为重心的相关立法,建议将2011年通过的《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律规范形式加以规定,出台“文化发展促进法”,并专章规定区域文化协调发展内容,明确区域文化发展法律关系的内容,细化宪法规范。另一方面,统筹立改废释纂,加强区域文化协调发展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尤其是加强区域文化地方协同立法,创新地方立法协调机制实现区域文化协调发展。
区域文化协调发展还需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规范文化行政权的行使。区域文化协调发展还应当进一步细化宪法的相关规定,实现各区域间及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发展区域文化产业,强化文化监管能力,保障文化市场有序运行,保障区域主体的文化发展参与权和文化成果共享权等权利,缩小区域间文化发展差异。同时,处理好区域本土文化发展和主流文化发展之间的冲突,立足本土文化,积极弘扬和发展自己的文化特性,保障区域特色文化的发展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