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权利和数字权利的概念辨析

  数据权利和数字权利都是宪法上的个人基本权利。虽然两者分享相同的宪法尊严法理,但其概念、价值属性、哲学基础、规范内涵和保护方式大不相同。数据权利是个人数据保护权,从属于个人信息自主,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数字权利是个人基本权利在网络上的延伸,从属于网络自由,其主体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组织、企业和团体。

  不仅数据与数字、数字化与数据化不同,数据权利与数字权利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今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依法保护数据权利人对数据控制、处理、收益等合法权益。因此,在宪法学理脉络中将二者予以区分,确立宪法关系上的数据权利与数字权利之差异,对于厘清两类权利的规范价值、规范属性、规范目的、规范领域,乃至保护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数据与数字

  何为数据?数据,英文为data。data是一个拉丁词语,其意为“已知”,也可以理解为“事实”。这说明数据承载的是人们了解和掌握的实际和真实情况。有观点认为,数据仅限于网络、线上或者电子形式,实则不然。何为数据取决于一国法律的规定。许多国家将数据定义为包括以电子和非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记录。这意味着数据并非仅限于网上的记录,也包括其他以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

  我国法律对“数据”的定义包含非电子信息。《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该规定除将“网络数据”纳入数据范畴外,还将纸质的档案信息以及其他以书面形式的记录信息纳入数据范畴。可见,数据安全法界定的“数据”内涵与此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界定并不完全等同。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综合起来看,数据包括网络数据和非网络数据,既可以是以电子形式所做的信息记录,也可以是以非电子形式所做的信息记录。

  这里需区别信息与数据。信息是关于个人可识别的一些特征;数据是对事物的客观记录,既是对客观事件进行记录并可以鉴别的符号,也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及相互关系进行记载的物理符号或这些物理符号的组合。数据不仅指数字,还包括文字、字母、数学符号、图形、图像、视频、音频等。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特定数据并不必然具有可识别性,只有与个人联系起来才属于信息。例如,血型属于数据,并不必然是个人信息,但当其与特定个人联系起来时,就变成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由此可见,数据是客观的,信息是可识别的。

  此外,数据和信息都不仅限于网络或者电子方式,还可以是非电子方式。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一项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自动个人数据处理、半自动个人数据处理,以及形成或旨在形成用户画像的非自动个人数据处理。”这说明个人信息与数据同义,且并不仅限于网络,既可以是电子形式,也可以是非电子形式。只是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数据具有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表明数据的内涵更偏向于电子信息,但实际上二者区分并不严格。将电子及其他记录信息的形式,统一纳入数据安全法的规制,使数据记录形式之间的打通成本大幅度降低,这意味着并非只有电子化记录的信息可以用于大数据分析,其他形式的信息也可以低成本转化为电子形态,并进行大数据分析。因此,将数据仅界定为“电子化”或“网络数据”,不能充分覆盖数据的外延。

  数字则是另一个概念,也称为“数码”或者“数位”,是指用有限的符号表示现实世界中的事物。数码系统(数字系统)是使用离散(即不连续的)的0或1进行信息输入、处理、传输、存贮的系统。以数字电视为例,数字电视是把图像信号直接转换成0或1编成的数字信号进行传输,从而尽可能达到图像不失真。“数码”倾向于描述消费品,“数字”倾向于用在工业和学术领域术语中。


  数据化与数字化

  数据化不等于数字化。数据化,是指一种把现象转变为可制表分析的量化形式的过程。它来源于人们记录、测量、分析世界的冲动与渴望,意味着一切皆可量化,可以分析。数字化,是指将所有的文件电子化,变成在网络上可以阅读的文件。数字化将许多复杂多变的信息转变为可以度量的数字、数据,再以这些数字、数据建立起适当的数字化模型,把它们转变为一系列二进制代码,引入计算机内部,进行统一处理。数字化仅仅是把模拟数据转换成用0和1表示的二进制码,以便于用电脑处理这些数据,但其本身并不能通过输入词语进行查找进而予以量化或分析。数据化则可直接对数据进行量化、分析。

  数据化与数字化具有如下差异:其一,数字化带来数据化,但数字化无法取代数据化。其二,数字化仅意味着可在网络上阅读文本,但不能量化和分析数据。其三,数字化可以使文字变成数据,数据化可以使数字文本升级,这也是论文查重得以运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数据权利与数字权利

  数据权利是“数据主体的权利”的简称,也称为“个人数据保护权”,是指数据主体就其个人数据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数据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规定,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享有人格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财产权益。这从法律层面确认了数据权利,并对人格权、财产权两个层面进行区分。

  数字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数字权利不仅指个人合法使用电脑,还包含使用所有电子仪器或网络进行沟通,例如,微信、QQ、抖音等。数字权利是现实世界中人的基本权利在网络世界的延伸。但是,数字权利的范围是有限的,并非所有宪法基本权利都可以延伸至网络。例如,社会基本权中的劳动权、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障权等,就无法在网络中予以体现。目前,在网络世界获得承认的仅为部分权利,除隐私权、数据保护等外,那些线上授课、网上购物、消费等都已经成为被保护的数字权利。网络婚姻不是受保护的线上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一种网络游戏。由此可见,数字权利主要保护个人隐私权、言论自由,明确其界限等。

  简而言之,数据权利和数字权利是两个不同的宪法概念。二者的规范依据不同,宪法含义不同,权利属性不同;其保护原则也有差异,前者适用知情同意原则,后者适用禁止基本权利滥用原则。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