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金融法治保障的实践与思考

数字金融法治保障的实践与思考

——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为例


  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强调:“坚持金融活动全部纳入金融监管,加强动态监测,规范数字金融有序创新,严防衍生业务风险。”如何严防数字金融衍生业务风险、规范发展?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为数字金融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具体如何提供保障,本文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金融业的发展为例,试着从数字金融建设的现有经验、可能存在的法治风险、法治保障的应对路径等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数字金融建设法治保障的现状及风险、挑战

  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推动数字金融发展的基本框架与体系。从法律规范看,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形成了稳定金融市场的“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形成了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法”。此外,《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为规范新型金融衍生品等提供行业规范与指引。从地方经验看,目前,建邺区已初步形成具有影响力的数字经济总部集聚区,吸引了一批数字经济龙头企业落户,多元化全方位金融发展格局初步形成;培育数字金融科技龙头企业、建设金融科技创新人才高地,数字金融创新生态圈逐渐造就;数字金融司法逐渐走向规范化和数字化,审判工作初具成果。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多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但在金融要素集聚度高、金融市场活跃度高的区域,仍然藏有一些系统性风险。首先,以硬法为主的法治保障模式难以及时化解数字金融载体发展不均衡、数字化转型不健全等问题。其次,地方性立法规范文件供给不足。虽然现行相关法律对数字金融的规制已基本形成了一套完整体系,但从地方性实践看,“回应性”立法模式尚未转变为“前瞻式”立法模式。比如,目前,建邺区乃至南京市关于数字金融规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对较少。再次,数字金融监管模式亟须完善。实践中,有的大型数字金融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混业经营,这需要强化数字金融监管以防止其日渐累积的风险、维护其他行业参与者的竞争法权益等。最后,数字金融司法实践有待进一步提升。一方面,大量的数字金融刑事案件涉及金额大、波及人数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另一方面,目前,数字金融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增多,金融司法更需要对其进行妥善处理。


  数字金融建设法治保障理念的转型及完善路径

  在“软硬并举”“多元共治”新理念下,前瞻性地确立数字金融法治保障的基本原则与具体方案。首先,确立“软硬并举”法治保障理念。“硬法”是已颁布实施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施行的法律规范。“软法”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如数字金融信用体系建设、金融文化建设等。“硬法”方面,应及时通过修法、立法界定监管边界,提升监管效果。“软法”方面,可以随着数字金融的发展,利用行业协会等及时制定相关行为准则、规范。其次,强化“多元共治”。一方面,基于“监管整合”理念,使分散性的监管转向整体性的监管;另一方面,确立数字金融领域的风险共担体制机制,形成一体化、协调化监管模式。最后,构建“六位一体”的数字金融建设法治保障机制:第一,探索技术融入规范模式,强化“软法”“硬法”共同施治;第二,创新平台服务一体化机制,强化平台合规义务;第三,推行强制信息披露机制,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四,提升政府法治监管能力,合理配置监管资源;第五,发挥金融企业技术优势,倡导企业自律自治;第六,推进金融企业合作共治,强化全产业链治理体系。

  对数字金融建设相对集中的一些示范区而言,建议构建适合的数字金融法治生态体系,从“立法→执法→司法”全流程为数字金融长远发展与持续创新提供法治保障。首先,加快完善地方数字金融立法体系,以法律与规范性文件规范数字金融活动。一方面,围绕立法空白“充分立法”“精确立法”;另一方面,制定更符合数字金融发展特点、更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其次,统筹推进数字金融监管协同共治。一方面,深化“放管服”数字金融监管改革,对数字金融的发展采取包容态度,充分发挥地方的数字金融监管权,运用监管科技持续提升数字金融监管水平;另一方面,推动被监管者与监管者之间信息共享的协同共治,推进数字金融企业合作共治,倡导数字金融企业自律自治。再次,持续创新地方数字金融立法与司法实践。一方面,正确界定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的法律界限,既不以司法手段代替行政措施,也不滥用刑事司法手段,深入落实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数据合规驱动数字金融创新;另一方面,持续推进多元调解靠前化解金融纠纷机制,既发挥多元调解中心在化解小额金融纠纷中的作用,又不断提升金融法院(法庭)受案范围与业务水平,进一步提升金融法庭审判专业化能力。

  (作者分别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学会会长、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