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企业破产“回收率” 优化营商环境

  2003年,世界银行推出《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评价体系(Doing Business简称“DB”项目),对全球各经济体的营商环境进行量化评估和排名;2022年,世界银行推出新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这两套评价体系都将“办理破产”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一项重要指标,其有两项子指标:“回收率”和“破产框架力度指数”。这里的“回收率”主要指“担保债权人通过重整、清算或债权追回程序收回的美分在1美元中的占比”。具体到我国企业破产实践中,可理解为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收回的财产占债务总额的百分比,其与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结果、司法程序的质量等相关,是衡量债务清偿、市场经济运行、破产制度实效、评价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内容之一。


  影响破产“回收率”的主要因素

  破产时间。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重整期限为6个月,经法院裁定可延期3个月,但法律还规定企业在重整失败时可再转入宣告破产清算程序。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不考虑其他变量,等量资金在不同时间点上的价值量也不一样,这体现了时间成本的重要性。同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时间较长,可能会进一步增大负债与资产的比例,使债务人的资产进一步缩水贬值,进而影响整体清偿率实现。鉴于此,充分考虑时间成本对于提升破产“回收率”非常重要,也是优化企业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因素。

  破产成本。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成本包括参与诉讼程序的费用、破产管理人费用、律师费、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费用等,应先行支付。这意味着此部分费用若过高,则可能影响企业破产“回收率”。

  实施破产的专业化程度。专业化程度直接影响破产效率,是破产时间影响“回收率”的间接体现。破产案件相比于一般案件较为复杂,涉及各方利益,如何平衡好各种利益之间的博弈,需具备全面的专业素质。这种专业化程度不仅体现在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质上,而且体现在承办破产案件的法官身上,也体现在破产管理人协会、专业破产审判庭(法院)等组织机构内等。

  大众对破产的认知程度。破产法律制度倒逼市场主体“向死而生”、帮助困境主体“涅槃重生”、规范失败主体“有序退出”,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优化企业营商环境非常重要,但传统文化及民众对破产法律制度的认知等,也会对企业破产“回收率”提升产生影响。因此,世界银行在两套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都保留“办理破产”这项指标。


  完善制度建设 提升企业破产“回收率”

  缩短破产程序所需时间。首先,建立简易破产程序。近年来,我国不少省份的法院在简易破产程序方面做了很多的实践探索,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提出“在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框架内,简化程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专章规定“简易程序”。设置企业破产简易程序,有利于缩短企业破产时间,提高企业破产“回收率”。因此,建议总结地方经验,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仅有企业破产案件普通审理程序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简易破产程序,以使资产状况清晰、无复杂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尽快退出市场。其次,建立预重整制度。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按照该规定,已经达成的企业破产重整内容与进入程序前重整草案意见一致的部分,若债权人已经同意的可不再进行表决,直接认定其法律效力。2019年,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也提出建立预重整的必要性。因此,建议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践经验基础上,探索预重整制度。最后,加强破产相关信息智能化建设。除现有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管理人工作平台等网络平台提高审判效率以外,尝试引入网络资产拍卖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进而提高企业破产“回收率”。

  降低企业破产成本。首先,优化管理人费用制度。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立了管理人报酬分期支付原则,针对绝大多数耗时长、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进程和现实需要分期支付管理人报酬。同时,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其他人员费用,降低企业破产成本。

  其次,减免诉讼费用和税费。如2021年6月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关于降低办理破产成本的工作办法(试行)》规定,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不预收案件受理费。破产案件受理费可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同时还规定,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可以依照《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事项。

  提高实施破产的专业化程度。首先,设置专门破产法庭(法院),培养专业的破产审理队伍。目前,北京、深圳、上海等地设立了专门的破产法庭,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破产法院。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可能会有更大规模的企业破产需求。因此,有必要考虑适时建立破产法院,专门处理破产案件。同时,国家法官学院等应当增设专门课程,加强办理破产案件法官的培训与交流,进而提高实施破产的专业化程度。其次,强化破产管理人专业能力,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协会作用。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不仅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而且还得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应建立相应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此外,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协会的引领作用,加强交流,比如东部地区可以为西部地区介绍先进经验,能源省份之间可以加强横向交流等。最后,法学院院校应当开设破产法相关专业课程,为相关单位培养定向人才。建议有条件的院校设立破产法专业或课程,引进实务导师授课,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实操能力。

  普及破产保护理念。首先,加强对破产法尤其是破产保护、破产重整等理念的宣传。其次,进一步构建府院联动机制。对经营确有困难、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应支持破产,并加入协调各种关系的活动之中。这样,既能更好地提高企业破产“回收率”,又能逐步引导民众认识破产相关制度及理念,进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本文为山西省社科联2022年度重点课题“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