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完善路径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第七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上提出,完善性侵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性侵儿童案件特殊证据标准这一内容引发关注。性侵儿童犯罪对未成年人伤害极大,且具有“隐蔽性”,如何落实性侵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笔者试着对此进行探讨。

  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早已申明“儿童利益优先保护”,且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已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性侵儿童案件中,应优先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并公开性侵罪犯的信息。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未成年人时,罪犯信息该不该公开?因此,建立性侵儿童罪犯信息制度,公开罪犯信息,应有限度。在优先保障受害儿童利益而赋予民众知情权的同时,要兼顾保障罪犯个人信息权益以及由此带来的正常社会生活实现的可能,并视具体情况保持双方权益权衡的动态性。

  近年来,我国对防范性侵儿童犯罪进行了诸多探索。比如2014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市司法局、公安局等十家单位印发《关于建立预防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建立性侵未成年人信息数据库。2016年,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法院、公安局、教育局等部门联合印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各单位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警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2017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区法院、公安分局、教育局等单位印发《关于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办法(试行)》,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强化教师等特定行业入职审查,防止涉性侵害前科劣迹人员进入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行业等。结合这些实践,笔者认为,该制度全面铺开时,采取“信息登记+信息查询与信息有限公告”并行的做法更妥当。

  建立全国统一的性侵儿童罪犯信息库。完备信息记录是信息公开的前提。虽然“两高三部”于2012年发布《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对犯罪记录主体、记录内容、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进行了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部分,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性侵未成年人违法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但到目前为止,犯罪记录信息仍散见于法院、检察院、公安、监狱等部门,尚未建成统一共享的罪犯信息库。因此,完善性侵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首要工作是完成信息库建设。 

  制定详实的性侵儿童罪犯信息公开细化规则。比如,明确信息公开的对象。“性侵儿童罪犯”并非法律用语,“性侵行为”“儿童”也指向不明。建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将公开对象设定为对儿童实施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的犯罪人,并以“未成年人”代替“儿童”表述,扩大保护范围。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有效衔接。

  建立性侵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方法,对性侵罪犯实施分级管理。建议细分评估指标,综合犯罪人罪前个人情况、犯罪情况、服刑情况等划分危险等级,并以此作为分级管理的依据。在信息公开方式上,是采取仅允许公众申请查询的被动公开,还是公众可自主登录系统查询的半主动公开,抑或是由权力机关通过专门网站或其他媒介向社会、罪犯居住社区、有孩子家庭、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或机构定向推送的主动公开;在公开期限上,设定五年、十年,还是二十年;在信息公开内容上,是详细记录罪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所涉罪名、刑期等,还是只摘取犯罪信息,这些都需要予以明确,建议具体根据罪犯人身危险级别差别设置。

  保障被公开信息者享有的知情权、异议权等。性侵罪犯有权知晓对其作出的人身危险性评级情况,并提出异议。同时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时,如其信息未被删除,其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并视情况追究信息发布者责任。在信息接收者未遵循信息的使用方式导致被公开信息者个人信息被恶意传播,扰乱其正常生活或被非法使用的,其可要求有关部门对散布信息者予以追责等。总而言之,应细致规定被信息公开者享有的权利及权利受侵犯时的救济渠道,确保制度良性运转。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