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确立投保人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制度。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进行了细化。
告知义务之由来及理论基础探究
告知义务之由来。告知义务,随着保险法立法以及理论发展而来。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根据私法自治的一般原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己确认,因此一般合同中并不存在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法抛弃“合同自由”基本原则,建立了保险告知义务,尤其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制度。究其原因,这是因为现代保险制度来源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评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的陈述,投保人的隐瞒和不实告知将使保险人无法正确评估风险,并可能破坏保险运行的基础。为弥补保险人搜集信息能力的不足,法律上确立了保险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投保阶段必须向保险人如实披露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信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行业从海上保险发展到陆上保险,险种也从财产险发展到人身保险以及各种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与此相适应的是保险人不再是普通的商人,投保人也不仅仅是从事贸易的商人,越来越多的普通消费者成为投保人。这使得专业经营机构保险公司在经济和技术上的优势逐渐显示出来,从信息对称角度看,投保人易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扭转这种局面,各国立法对投保人承担的告知义务的内容以及保险公司享有的解除权进行限制,防止保险公司擅自利用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拒绝理赔。因此,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实质是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信息搜集责任,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探究。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以及保险告知义务立法目的的调整,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一定演变。保险制度产生初期,保险交易主要为个别交易,保险告知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保险人的信息劣势,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信息控制方面的不平等地位进行矫正。该阶段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最大善意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应本着最大善意原则将所知悉的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交易从个别交易发展到大规模交易,保险技术性极大提高。此时的保险告知义务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要求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事实,而是在于防止保险人强加给投保人过重的告知义务。因此,有学者对最大善意学说或诚实信用学说进行修正。比如,有学者认为,当前保险业,核保技术进步、业务经验丰富,保险人无需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告知,且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承担无限告知义务,应以最大善意说与危险测定说共同作为立法基础更为妥当。
告知义务的主体
实践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被保险人是否也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是告知义务的主体,而被保险人不需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让其承担告知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利他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主要是被保险人的信息,投保人可能因种种原因而误告被保险人的情况,故将被保人也列为告知义务人较为合理、妥当。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如仅将告知义务的主体限于投保人,在理论上并不符合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实践中可能带来道德风险。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比投保人更加了解保险标的风险状况,让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更便于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如果被保险人无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导致已经存在的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通过他人代为投保的方式规避如实告知义务,引发道德风险。
告知义务的履行
告知义务的范围。目前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应当采取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争议在于告知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投保人明知的内容,还是应当包括投保人应知的内容。笔者认为,首先,现代保险告知义务的实质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承担无限告知义务,而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信息搜集的责任,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相较而言,保险人的评估风险能力以及专业经营水平都有较大优势,从公平角度出发,不应当给予投保人过重的负担。其次,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甚至有个别保险公司滥用如实告知义务逃避责任,因此立法上需要对告知义务范围作严格限制。最后,2015年修改的保险法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相关司法解释应秉承该原则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因此,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应知的内容,而仅限于投保人明知的内容。
履行方式——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的客观性限制。从理论上讲,告知方式有“无限告知方式”“询问告知方式”“书面询问告知方式”三种。有观点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作如是回答,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但足以影响保险的有关事项就不负有告知义务。笔者认为,第一,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协助保险人获得评估风险所必要的资料,对于哪些事实对保险人评估风险有重要价值,保险人应当自行考察。因为什么事实具有重要性是一个技术问题,应当由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判断,在保险技术发达的现代,保险人更有能力对那些危险的重要事实先予以考虑,因此判断重大事实的义务由保险人负担更为妥当。第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缺乏评估风险所需技术,难以判断何种事实具有重要性,如果要求其在询问之外对重要事实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要求过于苛刻,将导致保险人动辄以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这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应当以保险人询问为限,更进一步表明在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时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是一种责任分配机制。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现阶段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应当以最大善意说与危险测定说共同作为理论基础,同时在告知义务的履行上应当采取“询问告知主义”规则。
(作者单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