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诈骗类犯罪中犯罪成本和“案发前归还”的区别及犯罪数额认定
犯罪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为了顺利实施犯罪,实现犯罪既遂必须付出的代价,这种代价以是否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和价值属性来衡量,可以分为物质成本和非物质成本。狭义的犯罪成本仅指物质成本,这种物质成本或直接表现为货币、黄金等形式,具有明显的财产和价值属性,或表现为其他具有市场流通属性和交换价值的财物。在诈骗类犯罪中,狭义的犯罪成本以支付对象是不是被害人来区分,又可以分为直接成本和反对给付。直接成本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是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所必然产生的直接支出,如行为人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以及用于租用场地、交通工具和雇佣他人的支出等。反对给付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是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对被害人反向交付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影响诈骗类犯罪数额认定的主要是物质成本,即狭义的犯罪成本。
“案发前归还”并不是一个确定的刑法学概念,而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种习惯性表述。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该《答复》所指的“案发前追回”与“案发前归还”近似。此后,在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先后出现“案发前归还”的表述。本文认为,“案发前归还”是指行为人在诈骗类犯罪既遂之后、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发现之前,主动或被迫返还给被害人的物质利益。
犯罪成本和“案发前归还”的区别
“案发前归还”与犯罪成本,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案发前归还”与犯罪成本所处的时间节点不同。归还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物归原主,属于事后返还,发生于诈骗类犯罪既遂之后。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先实施诈骗的实行行为,待实行行为终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实际控制财产之后,才有“归还”财产的可能。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转移物质利益时,诈骗的实行行为尚未终了,被害人尚未处分财产,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对财产的控制权,则行为人这种先期给付物质利益的行为就不属于“案发前归还”,而是支付犯罪成本。
行为人在归还财产和支付犯罪成本时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案发前归还”属于行为人在诈骗类犯罪既遂后,对被害人所做的事后弥补,不论其初衷是否自愿,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行为人意图补偿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意愿,其归还的目的主要在于修复与被害人的法律关系。而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了顺利实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在支付犯罪成本时,行为人的目的不是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而是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加快犯罪进程,尽快实现犯罪既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
“案发前归还”和犯罪成本所针对的行为对象不同。“案发前归还”和犯罪成本都涉及物质利益的给付和接受,两者给付主体一致,都是诈骗类犯罪的行为人,但接受主体却有不同。反对给付与“案发前归还”都是行为人向被害人交付财产,接受主体是被害人;而直接成本则属于纯粹的犯罪工具性支出,其接受主体是独立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
诈骗类犯罪数额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但对犯罪成本,则应根据个案案情先做具体分析,再决定是否扣除。
诈骗类犯罪的数额应当体现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并不直接意味着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即只要行为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就构成诈骗罪。但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在诈骗既遂情形下,侵犯法益必然会损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若诈骗行为不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就不成立诈骗罪。因此,在认定诈骗类犯罪时,应当将被害人因诈骗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纳入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做整体评价。该体系可以简化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认定财产损失应综合考量被害人的“得”与“失”,并以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失作为主要评判标准。关于如何认定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整体财产说”认为,应将被害人丧失财产和取得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被害人在诈骗过程中因为接受了行为人的给付而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就不成立诈骗犯罪;而“个别财产说”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交付财产,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被害人交付财产本身就是财产损失,成立诈骗犯罪。但二者均认为,在行为人向被害人给付物质利益的情况下,不仅要比较被害人交付的财产与接受的物质利益之间的客观价值,还应重点评价该物质利益相对于被害人的主观价值。因为并非行为人给付的任何财物对于被害人都具有利用可能性,在对“得”(被害人接受的物质利益)与“失”(被害人处分的财产)进行客观的市场价值比较后,必须综合考虑“得”之于被害人的有用性、交易目的等要素,判断被害人是否有实质的财产损失。
处理犯罪成本时,应正确认识犯罪成本对认定财产损失的制约作用。犯罪成本能否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否帮助其实现预期的交易目的,是否能够弥补其受到的财产损失,再区别直接成本和反对给付做不同处理,而不能仅因为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既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就主张一律计入犯罪数额,不予扣除,或一律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具体而言,在存在反对给付情况下,应当根据犯罪成本的不同表现形式,全面审查其对弥补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有效性。如果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可以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则意味着支出该犯罪成本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相应地,该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