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河间法院宣判一起涉环境污染修复赔偿诉讼案件

  本报讯(记者张君 通讯员李淑涵) 近日,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对河间市兴村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石某的追索环境污染修复款一案依法进行宣判,判决被告石某赔偿原告河间市兴村镇人民政府垫付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共计337429元。该案是河间市法院宣判的首例涉环境污染修复赔偿诉讼案件。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石某租用私人厂房开办镀锌厂,但其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且未配备污水处理设备,直接将所产生的废水用水泵抽出后,通过水管排放至厂区西侧的渗坑内。2018年11月9日,该行为被沧州市环境保护局河间市分局查获,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移送至河间市公安局处理。后该案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以污染环境罪对石某判处有期徒刑,目前已经服刑期满。

  2019年5月30日,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向兴村镇政府下达检察建议书,要求兴村镇政府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将渗坑中的废水及被污染土壤妥善处理,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接到检察建议书后,兴村镇政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与治理,共计支出技术服务费、处置费等费用337429元。随后,兴村镇政府对石某提起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给付治理环境污染垫付款3374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河间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中,生态环境修复刻不容缓,而侵权人石某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履行修复义务,原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当地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已支付的修复费用依法有权请求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共计337429元。

  办案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为了一己私利,肆意排放污水,破坏环境、污染土地,殊不知修复土地、恢复环境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望能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