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以“‘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2022年4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新华字典》是我国第一部现代汉语字典。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印书馆)于1957年出版了第1版《新华字典》,于1957-2016年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商务印书馆发现,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新华字典”辞书,侵犯了“新华字典”商标,请求判令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经审理,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新华字典》近60年间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亿册,且销售范围非常广泛,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复制、摹仿“新华字典”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故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数额。
该案从权利人商标知名度角度判断侵权故意,意义重大。适用惩罚性赔偿所涉及的故意,主要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仍实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被告理应知晓“新华字典”在辞书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仍出版发行“新华字典”辞书,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本文以该案为例试探讨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构成。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建立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根据法定程序,根据权利人所遭受损害的多少和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判令侵权人支付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金钱赔偿的制度。(见张诺诺著《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83-8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损失额度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也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由此,构建了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是“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从字面意义上看,“恶意”的主观认定,在过错程度上比“故意”更重。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增加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均使用“故意”一词。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故意”已经取代“恶意”成为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标准。2022年4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对于侵权故意的认定,列明包括六种情况:恶意抢注并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宣传或者提供侵权商品或者服务时遮挡、清除权利标识;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不当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后,仍然实施或者使用该知识产权且被认定构成侵权;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侵权通知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但对于如何处理类似上文案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被侵权时应当如何判断侵权“故意”,没有明确相关规定,值得探讨。
完善商标惩罚性赔偿主观标准体系的建议
保留并完善商标法中“恶意”的判定标准,与“故意”有所区别。目前,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故意”在某种程度上已替代商标法中“恶意”的表述,成为主要的判定标准。但对商标保护来说,保留“恶意”判定标准有一定意义。商标与著作权、专利不同,著作权的主要客体具有价值表达,专利权的主要客体具有工业设计价值。对这两者的侵权往往涉及全部或部分盗用或在来源上欺骗消费者,但商标相关的争议并不一定涉及盗用等,比如改变实际注册商标字体设计“傍名牌”等。因此,商标法保留“恶意”要件,可以避免将“搭便车”这种恶性较小的行为以及尚未定论的偏中性商业竞争行为与恶性欺诈行为混为一谈。当然,这使得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待进一步细化,使之能精准确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故意”。
建立行为恶性评估体系。建议参照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立符合比例原则的标准评估被告的故意程度,并据此决定应当采取的措施。首先,对明知对方享有法定权利,却主动实施足以引起混淆的侵权行为,设置为最严重层级。其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对方的经营活动可以证明其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或商誉的行为。最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结合经营范围、经营商品等要素无法判断侵权人有故意利用或损害被侵权人商誉的主观故意的行为。
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首先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明确其主观要件的内涵与适用标准、完善相关的判定标准、建立可行的评估体系,有利于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更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