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法官解答“五花八门”的协议管辖有效性

  协议管辖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民事纠纷发生之后起诉之前,以书面方式就争议解决事项达成协议管辖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现实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五花八门”,那么,如何认定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呢?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以案释法,就协议管辖常见问题进行解答。


  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A公司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B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后因B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培训义务,A公司便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却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主张案件应由被告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上述规定,在此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各自选择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A公司作为原告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海淀法院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4号裁定书,认为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因此,该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分别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以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应认定约定无效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C公司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D公司签订《大米供货合同》,约定由C公司长期向D公司提供大米。合同还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一方的法院管辖。后来因C公司供货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D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守约方”的相关约定并不明确,在起诉前,无法依据合同确定哪一方为守约方,因此该约定无效,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此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那么如何判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在此案中的争议标的为“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一方为C公司即被告住所地,所以本案应由C公司所在地即海淀区法院管辖。

  法官提示,要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法庭实体审理,在确定管辖的阶段无法查明,所以“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约定无效。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守约方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该类案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应认定约定无效

  E公司与F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当地法院管辖。E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后因F公司长期不支付服务费用,E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中,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当地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当地法院具体是指哪一家或哪两家法院。这种情况下,该约定无效,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此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提供服务一方的E公司作为应接受“给付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所以,E公司可以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表示,“当地法院”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发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约定“当地法院”无法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由哪一家或哪几家法院管辖,应认定为约定无效。

  因当地法院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该类案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有人身属性的协议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

  张文(化名)毕业后与G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G公司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其用工地点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工作1年后,张文因劳动争议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G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

  此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的北京海淀法院管辖,但劳动合同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所以,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蚌埠市蚌山区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官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而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劳动争议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