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保障数字经济安全的路径
近年来,数字经济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数字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安全风险类型多、风险类别日新月异等问题。面对数字经济发展及其带来的风险挑战,刑法需要构建确保数字经济安全的规范新形态。
增设独立的数据罪名。随着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数据犯罪表现形式发生变化。传统获取他人数据需以侵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前提,但如今获取他人数据并不必然以此为前提。例如,刷单等自动化网络作弊技术不直接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数据与信息有区别,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信息则是对数据的利用,且有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之分。因此,治理数据犯罪,应重点规制非法获取、泄露、储存(持有数据危险)、处理(删除数据危险)数据行为,建议增设非法获取、泄露、储存、处理数据罪。
扩展网络犯罪的范围。一方面,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的实施,对刑法立法提出了新要求。另一方面,黑灰产业通过网络技术,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危害信息数据权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甚至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威胁或侵害。因此,为有效预防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水军、网络黄赌等违法犯罪行为,需完善刑法有效规制恶意技术和恶意网络攻击等行为,从而对黑灰产业上中下游形成全链条打击。
重视实质解释论。面对数字经济带来的刑事风险,从立法上增设相关新罪名是应对之策,但立法具有滞后性,这就需要重视司法能动意义上的实质解释论,即根据个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同质解释。例如,扩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类型,把发布链接地址、截屏等行为解释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此外,非法开立银行账户、开发收款码自动生成等平台均由不同人操作,彼此之间在不同地域且不认识,这给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也带来了挑战,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判断方法与标准。
开展数据安全合规建设。数据安全合规是企业预防数据安全风险、构建数据安全体系的关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已为数据合规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企业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建立行之有效的数据安全合规体系,对数据安全进行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安全审查。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