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践与发展路径

  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中的第三方监管人主要分为行政机关监管人模式、独立第三方监管人模式,建议拓宽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人员的选任范围、完善监督费用标准和分担方式、保障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中立性。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见》明确要求建立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这标志着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已成为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考察当前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开展的探索实践,研究企业合规改革进一步完善的路径具有重要意义。


  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践探索

  目前,全国各试点检察院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人的称谓尚未统一,比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称之为“第三方监管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称之为“合规监督员”,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称之为“独立监控人”。虽然各地检察院对第三方监督人的提法不同,但内涵一致,其职责都是在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实施考察期内承担对企业合规建设、制度整改以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考察。从试点情况看,各地检察院对第三方监管人的规定与做法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是行政机关监管人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根据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不同,又可以具体细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为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检察机关委托行政机关作为企业合规的监管人。宁波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出台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中规定,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交由相关行政部门来考察。第二种是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检察机关联合行政机关共同监管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12月联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生态环境厅等九家单位出台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中规定,检察院和行政机关要共同监督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在通过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评估并公开听证后,检察机关可以对涉案企业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独立第三方监管人模式。在此种模式下,根据承担监管人费用主体的不同,大体上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检察机关付费模式,比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采取此模式。第三方监管人由检察机关直接指定,受检察机关委托,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并制作监督考察报告。第二种是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付费模式,比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采取此模式。第三方监管人根据涉案企业类型不同,民营企业由省工商联提名、国有企业由省国资委提名,并经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其监管费用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财政支付。第三种是企业付费模式,比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采取此模式。第三方监管人由涉案企业委托,其需要协助企业制订合规计划并独立监督企业落实合规计划。在监管过程中,针对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出具阶段性书面监控报告,作为检察机关是否决定作出相关刑事激励措施的参考。


  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运行的问题

  尽管《意见》对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作了规定,但有的规定过于原则,且主要是从最高检等层面的机制建立角度考量的,而对于试点地方则主要根据《意见》第八条规定的“试点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国资委、财政部门、工商联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组建本地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因此,在各地的具体实践中,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运行仍面临一些问题。

  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人员选任相对局限。从人员遴选资格来看,《意见》规定可以作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人员的中介组织人员主要有“律师、注册会计师和税务师(注册税务师)”,而司法实践中的涉案企业是多元的,如互联网企业和生态环保企业,因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仅凭律师和会计师等无法应对特殊又复杂的合规计划。从选任范围来看,《意见》规定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人员的选任范围通常局限于涉案企业所在地区,实践中当地律师占比较大,且一般由基层检察院任命,这不利于保障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人员的独立性。

  第三方监督评估成本负担过高。我国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初衷之一是对中小微民营企业进行特殊保护。实践中,中小微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十分有限,无力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公司合规制度建设与整改中。

  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中立性难以保障。《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系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等中介组织人员的,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期间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可能有利益关系的业务;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结束后一年以内,上述人员及其所在中介组织不得接受涉案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人员的业务。”该规定旨在保障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中立性,但其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性以及中立性评估标准,使实践中效果难以保证。比如在深圳市宝安区企业合规试点工作中,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被定位为企业合规建设的监督者和企业整改计划的参与者。一方面,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作为企业合规建设的监督人由检察机关选任,要协助检察机关监督企业合规建设,其与检察机关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另一方面,作为企业合规整改的参与者,第三方监管人与企业之间又存在合作关系。因此,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要在监管过程中保持纯粹中立性相对较难。 


  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完善路径

  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尚处于起步阶段,理论研究和试点经验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可吸取各地探索的有益经验,完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拓宽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人员的选任范围。我们可以设立候选人库,由司法行政部门、检察机关、工商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并会同各行业协会建立符合条件的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该名录库范围可以放宽至省级甚至是地市级。同时,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进一步探索异地监管模式,进一步整合资源并保障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的独立性。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根据涉案企业类型和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具有特定专业资质的专业人员,如对涉案互联网企业的合规整改,合规第三方机制组织人员中应当包含互联网行业的专业人士,其凭借行业经验能更准确地把握互联网企业合规建设的重点和潜在风险,实施“靶向治疗”。

  完善监督费用标准和分担方式。为了合理控制企业合规监管的成本,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出台相关收费管理办法,建立一套能够兼顾不同发展规模和经营范围的企业合规监管收费标准。总体来说,司法机关要保证第三方监管的成本计算做到有章可循。此外,在中小微企业的合规监管中,出于对中小微企业的特殊保护以及企业责任担当原则,建议由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委员会帮助企业承担部分合规监管费用。当然,国家财政也并非无条件承担合规监管费用,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委员会应当对中小微企业的资产情况、经营情况和规模大小等方面进行考察,在满足合规整改费用超过企业能够承担范围的条件时,国家可以和涉案企业共同承担因第三方监督评估而产生的费用。

  保障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中立性。我们在加强保障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中立性时,可以严格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人员资质要求,排除与涉案公司的雇员、管理人员、董事和控股股东存在利益关系的人入选;严格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人员选任程序,充分发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的联席会议机制作用,集体研究决定;进一步细化《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增加“涉案企业必须承诺至少在监督评估管理期限结束后一年内不得与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人员产生雇佣或者其他关联关系”。

  (作者单位:中共湖南省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