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视域下的性骚扰规制
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性骚扰的规范意涵、确立性骚扰损害的私法请求权基础、抽离性骚扰致害对象的性别要素、明确规定“单位”对性骚扰损害的私法责任,对防治性骚扰行为,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较之前有关性骚扰的法律规范,民法典进一步确立性骚扰损害的私法请求权基础,对防治性骚扰行为,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明确性骚扰的规范内涵
性骚扰,既包括“性”骚扰(即对性自主权的侵犯,表现为以性为取向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等行为),又包括“性别”骚扰,主要指针对性别展开的歧视性行为(见2021年第1期《妇女研究论丛》郭晓飞著《性骚扰是性别歧视吗:一个法理的追问》)。民法典出台前,性骚扰的规范内涵散见于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一般被认为与侵犯性自主权相关,“性别”骚扰则不在性骚扰规制范畴内。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中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即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例如身体接触和接近、以性为借口的评论、以文字或者行为表现出来的与色情和性相关的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为判定性骚扰行为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托。就性骚扰的行为模式而言,包括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等形式进行的性骚扰,进而衍生出行为型性骚扰、言语型性骚扰与环境型性骚扰,这实现了对性骚扰行为空间的全面覆盖。就性骚扰的行为结果而言,民法典明确规定性骚扰首先是“违背他人意愿”的行为,将受害人的“同意”确定为定性的关键。即民法典对性骚扰的规范判定首先采用受害人意愿标准,充分体现了对个体性自主权的尊重与保障。
确立性骚扰案件的私法请求权基础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我国过去采用“公私并举”模式,但一方面,公法介入能力相对有限。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受害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多次发送淫秽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猥亵他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才能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另一方面,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缺乏规制性骚扰行为的直接私法规范。
早在2001年,我国法院便受理了首例性骚扰私法诉讼,但是当时只是作为人格权纠纷进行审理,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直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民事案件案由中增加“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但这仍未改变性骚扰案件以身体权、名誉权和一般人格权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的局面,主张性骚扰损害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明确。民法典出台后,首次明确了性骚扰案件的私法请求权基础,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以及国家机关实施法律,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规范依据。
抽离性骚扰致害对象的性别要素
我国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都只单方面保护女性,即认为只有女性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受害人。2012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首次抽离了性骚扰的性别要素,但在全国性法律中,正式全面剔除性骚扰致害对象性别要素的,民法典属首例。即通过使用“他人”概念,民法典实现了对一般公民的普遍性保护。
长期以来,之所以我国将性骚扰的受害人限定为女性,有其历史和社会背景:首先,性骚扰的概念作为舶来品,与西方女性主义思潮相关。这一概念提出之初是作为一个“反性别歧视”的概念存在(见1998年第1期《法律科学》吕世伦、范季海著《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其次,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是考虑到我国女性的生存现实,我们过去秉承“对女性的特别保护”原则。再次,相较于男性而言,女性在当前社会环境中,遭受性骚扰比例较高,规制需求更紧迫。最后,与传统观念密切关联。这使得过去形成了单方面保护女性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为了充分保障男女平等社会地位,民法典做出制度性突破,对正确理解两性的性自主权,以及人对“性”的主体地位意义深远。
明确规定“单位”对性骚扰损害的私法责任
单位对性骚扰损害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三重考量:第一,基于侵权行为生成的考量。职权、从属关系等因素的存在,单位可能会促成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为性骚扰行为提供便利和条件。在此意义上,单位与性骚扰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基于损害风险控制的考量。单位对其成员行为的规范能力和约束效果更直接、具体。第三,基于受害人权益保障的考量。作为行为人的个体,责任负担能力一般相对较弱,但单位具有较大偿付能力,通过单位与受害人责任连带方式规制性骚扰行为,有利于实现受害人利益最大化。
早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但该草案审议时因故相关内容未能保留。2012年4月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性骚扰预防和制止义务,但并未明确单位具体的职责形态。民法典基于此,一方面扩充了可能承担责任的“单位”范围,即不仅限于用人单位,还包括机关、企业、学校等可能形成权力关系的单位;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单位责任的义务前提,要求单位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单位在不同案件背景下,可能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第一,若单位直接违反法定义务,则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一方面,若单位未能采取法定措施,则需为性骚扰行为的损害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单位采取了法定措施,但若未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且与损害结果形成因果关系,也需承担责任。第二,若性骚扰行为发生在行为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当然,该责任承担受雇员范围、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因素限制。第三,即使行为人并非在执行公务情况下,单位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均无过错的受害人和单位之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分担损失。
司法实践的完善路径
虽然民法典就性骚扰的私法规制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有关规定的贯彻和落实还有待实践层面深入探索,如通过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进一步完善实践中性骚扰行为的定性标准、举证责任的制度安排、损害责任的承担形式等。
第一,性骚扰的法律定性有待进一步明确。有研究者指出,性的社会过程呈现为“试探—反馈—合意”的行为结构(见2021年第1期《法制与社会发展》谢海定著《性骚扰概念在中国法上的展开》),如何有效区分性骚扰的试探与一般的性试探,如何依法分辨被权力关系扭曲的性合意与一般的性合意,是性骚扰私法规制的难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既关乎个体的性自主权,也关乎行为人的自由。如何通过制度化方式妥善处理好受害人的权益与行为人的自由之间的关系,既为法律实施提供制度依据,又为个体行为提供规范指引,值得探索。
第二,性骚扰的法律事实不易证成。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而言,性骚扰侵权事实的搜集、查实难度较大。性骚扰行为通常发生在相对隐蔽的空间内部,缺乏其他见证人在场,且侵权行为通常是瞬间发生的,不具有持续性,更重要的是一般不会在物理意义上造成明显的损害结果,因而证据形成难度大。如何在缺乏足够专业辅助情况下,留存、获取、固定证据,值得思考。
第三,受害人的心理障碍制约法律实施。虽然民法典为性骚扰的私法规则作了较为全面规范,但受受害人复杂心理影响,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可能会放弃依法主张权利。首先,传统的性观念可能造成周围谴责、嫌弃受害人的社会文化环境,引发受害人的羞耻感,这使得受害人权利主张阻力大。其次,考虑到权力关系和利益需求,部分受害人可能会基于现实考量最终作出妥协。最后,法律实施过程本身也可能放大损害。实施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受害人需要不断回忆被侵害的事实,容易形成二次伤害。
第四,受害人的精神性利益保障相对受限。目前,性自主权主要被作为物质性人格权看待。事实上,性骚扰不仅侵犯受害人的物质性人格权,还侵犯其精神性利益。但鉴于既有制度规范,实践中对损害责任的认定更倾向于物质层面,精神损害的数额也受制于医学认定,这使目前的规范难以贯彻侵权领域的“填平原则”。为了有效防治性骚扰行为,有必要对受害人的精神性利益予以更多制度倾斜,这不仅可以确保受害人得到更多补偿,还能通过增加侵权人社会与经济压力的方式,防止“不可逆”的侵权行为发生。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