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第二十条规定,“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因此,高等院校有权利和义务高质量开展体育活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文体活动组织者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责任分担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确立了自甘风险原则,但比较而言,大学生一般都已成年,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学体育活动中如何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有必要探讨确立适合这部分人群特点的相应规则。

  近年来,体育运动市场快速发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陆续进入大学校园。从全国范围来看,按照大学开展的体育活动内容划分,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运动,既包括拳击、跆拳道、篮球、足球等必然发生身体接触和对抗的体育项目,也包括田径、速滑、自行车等可能发生身体接触碰撞的项目,还包括羽毛球、乒乓球、棒球、网球、轮滑等完全不存在身体接触的非对抗运动。无论是体育休闲活动、体育教学活动、体育竞赛活动,都是在一定体育规则前提下进行,存在固有危险性,大体上都可以适用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

  作为一种绝对性的免责事由,自甘风险在具有对抗性体育竞赛活动中理应得到遵循,但在体育休闲活动和体育教学活动中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主要原因在于不同类型的体育活动,对参与者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完全相同。不同场合,竞技规则存在差异。通常情况下,在一些重大体育竞赛中,为了事先免除体育固有风险或行为人一般过失造成参加者人身伤害的责任,赛事组织者常常会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等方法转嫁风险。在体育休闲、体育教学活动中,与体育竞赛活动相比,规则往往并不非常严格。因此,同样一起侵权事件,如果发生在体育教学场合,那么教学机构、组织机构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体育休闲活动中,参与者更多持有放松、娱乐、学习、锻炼等目的,并非接受竞赛的高风险、高对抗。此时,在小动作小伤害情形下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在因违规动作导致重大异常伤害时,若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害有失公平,笔者建议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般情况下,因体育活动引发的相关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难度,受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关系以及个人权利意识影响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有的法院可能通常都会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减轻或者免除加害方的责任。但是,对于大学校园内发生的体育伤害,出于学校安全管理义务和保护在校大学生权益的考虑,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具体到校园内体育休闲活动及体育教学活动而言,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需综合考虑运动的项目性质(危险程度)、是否有保险介入、相关背景因素、损害后果、场地情况、教师(教练)是否尽到安全教育和活动中的提醒保护义务、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发生学生人身损害的场合,一般应该首先考虑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如果学校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也对大学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教师的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在培养学生体育竞技能力的同时,应该尽到规则意识、安全防护教育义务,要注意体育运动重点环节,尤其是学生容易受伤的体育项目和活动环节的安全教育。当然,许多大学生已经成年,在学校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下,不排除大学生完全自行担责的情况。

  (作者单位:河南工业大学体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