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详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包人付款及代付行为的有效性如何认定?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披露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并对其中的发包人付款及代付行为的有效性认定问题作出评析和提示。

  2019年6月27日,被告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常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酒店的整体装修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

  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原因,案涉工程不能按期完工,2019年9月底,原、被告协议终止施工合同关系。据了解,施工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闵某支付10万元工程款,并代原告支付两笔材料款共计10.13万元,上述款项能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双方产生较大争议。被告认为该款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闵某支付的10万元应为第三人闵某的个人借款,并对被告向材料供应商的代付款项也不予认可。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向第三人闵某支付的10万元能否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的问题,第三人闵某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经理资质,但根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第三人闵某系受原告委托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案涉工程上的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未授权第三人闵某直接向被告领取工程款,但结合被告、第三人闵某的当庭陈述以及第三人闵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被告两次向第三人闵某支付工程款均系在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的要求或同意下支付的,第三人闵某出具的《借条》也显示,两笔款项均用于工程急需,其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被告支付给第三人闵某的款项有权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抵销。

  对于被告公司代付材料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笔材料款,一笔为原告欠付供应商的砂石、水泥、砖头等材料款48000元,被告公司代付该笔款项系第三人闵某的委托支付,基于对原告与第三人闵某之间关系的上述分析以及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法院认定此笔款项是被告受原告委托的代付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有权予以扣减。对于另一笔53300元的竹炭纤维板代付款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对其书写的《欠条》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根据施工图以及第三人闵某的陈述,竹炭纤维板确为案涉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被告代付该笔款项虽未取得原告的明确授权,但被告公司基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与第三人闵某于2019年8月4日在《承诺书》中“因乙方资金问题,甲方张总愿意提供材料上协助,帮助乙方寻找材料商(可2月后付款),甲乙双方配合协作”的承诺内容,被告公司的代付理由正当,故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对该笔款项的代付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亦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发包人向承包人以外的主体支付款项应取得承包人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承包人任命的项目经理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由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任命或承认的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直接付款行为。

  本案中,第三人闵某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经理资质,但并不影响其履行案涉工程管理的收款职务行为,其虽然向被告出具借条,但与被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且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建设,故被告对第三人的付款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

  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并主张抵扣承包人的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尤其是在承包人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供货款及设备租赁费等,当发包人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支出等情形时,发包人囿于保证施工进度及企业形象等多种原因不得已而选择代付,此种情形在建工领域量大面广,所以应结合代付款项的数额及支付理由,对代付款项有特别约定、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等事实有所突破。

  本案中,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对被告的代付行为有“模糊授权”,原告仅仅以不予认可抗辩,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材料均系真实用于案涉工程,未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的代付行为不仅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反而使案涉工程更为顺利施工,亦缓解了原告现实资金压力,代付理由正当,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故被告支付的该两笔材料款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