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山东抗日根据地的审判制度

  山东抗日根据地系列审判制度的确立是根据地民主政权建设显著的篇章,为处理各级审判机关的判决效力、便利诉讼、保障判决执行和明确管辖提供了规范,对于今天的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关于审级制度

  1938年10月,胶东地区成立山东省高等法院分院时,在审级上规定:“仍遵照国民政府的三级三审制,审判权独立行使,不受任何干涉,地方法院管辖民刑诉讼第一审,高等法院分院管辖民刑上诉第二审,惟第三审上诉,因时间较短,只有刑事上诉一起,尚未确定管辖机关。”

  1940年4月,胶东地区北海专署法院成立,在审级上采用“二级二审制”。县(承审室)为第一审,专署法院为二审(终审)1940年9月,东海专署法院成立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承审室)为第一审,专署法院为第二审,会审法庭为第三审(终审)。胶东区第一次司法会议后,确定的审级制度为:三级三审制,各县承审室一律改为司法处,办理民刑第一审诉讼事件,各海区专署法院改为高分院分庭,办理民刑事第二审上诉及刑事覆判事件,高等法院分院办理民刑第三审上诉及审核死刑案件,必要时各专署分庭,亦得通过同级行政委员会,经胶东行政联合办事处批准,处理第三审案件。胶东地区在审判制度上总体采用“三级三审”制,个别地区暂时性采取了“二级二审”制。清河地区建立高审分处后,若干县相继建立起司法处,在审级上采用“二级二审制”,县司法处为一审机关,高审分处为二审机关,而高级审判处的职能由高审分处代行,事实上形成“二级二审”制。

  自1941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对全省司法工作进行统一领导,高级审判处总管全省审判工作。高级审判处规定,全省实行“三级三审制”。县司法处为民刑诉讼第一审机关,专署区设地方法院,为民刑诉讼第二审机关,全省在高等法院未成立之前,暂设高级审判处,为民刑诉讼第三审机关。为便利全省各地诉讼,各主任公署区设高级审判处分处代行职务。由此,在全省形成“三级三审”的基本审级制度,少部分地区采取“二级二审”制度。


  关于复判制度

  1942年,胶东地区明确规定:“县司法处判处的刑事案件,无论有罪无罪,未经上诉及未经第二审法院为实体审判者,除了最重本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科罚金之罪以及刑法中的盗窃罪、侵占罪、诈欺罪、赃物罪(有牵连并案办理者除外),其他均送该管地方法院复判。”复判的案件,卷证未送上级法院者,原司法处应于上诉期满后5日内将卷证判决呈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官核办,其卷证已在上级法院者,应迳行复判。原县司法处复判后,仍将卷证连同判决书呈送上级检察官查核。

  复判制度,原是周密保障人权,补救刑事初判违误的良好制度,在干部法律水平低的工作情况下很有必要。1942年5月,省战工会作出复审规定,凡判处2年以上徒刑案件,虽当事人不上诉,其判处机关也应迳送该管行署司法机关复审,至判处机关为直属专署级与其所辖各县级,除滨海区应迳送省战工会复审处,其余概由专署级司法机关复审,复审机关将事实与罪行详细审核有无违背政策,分别准驳。湖西、鲁南与冀鲁边各专署级司法机关所判处案件免送复核,至所属各县级对于判处2年以上徒刑案件,送由该管专署级司法机关复审。1944年6月,胶东区重新规定该区行署至所属各县级对于判处2年以上徒刑案件送由该管专署级司法机关复审。1946年10月,渤海区司法会议决议对复核作了如下规定:徒刑5年以下呈分处复核,5年以上至死刑经行署复审批准。

  1947年,胶东行署对刑事复判程序作了如下规定:县级判处3年以上刑事案件, 除经当事人声明不服应按上诉程序办理者外,未经上诉者,仍须履行复判程序,可由司法督察员代行署审核复判案件。已声明服判者,可先将犯人送交训育所管教执行,但案卷须留待审核后才为确定。各县某一时期复判的案卷,统留在司法督察员到达该县时一并交审阅,司法督察员如认为原判适当,即签具“核准”意见,盖章负责;认为原判不当,须更正时,即提出审核意见,通过县长及司法科长联席会议交司法科更正原则,意见不一时,将不服意见叙明,连同原卷呈送行署复核。刑事复判制度从建立之初即是为解决判决不公问题而由上级审判机关加以核查的审判监督制度。


  关于管辖制度

  根据地诉讼案件管辖在特定时期仅指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尤其是公安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管辖。1941年6月,胶东地区在第一次司法会议后即规定:各级公安局协助司法,侦察、逮捕、傂解以及附设看守所收押司法犯人、执行极刑,亦由行政首长负责指挥公安局处理。

  渤海地区1944年对公安司法的关系作出如下规定:一、凡属政治犯、敌探、汉奸等案件,无论情节轻重,概归公安局处理,司法部门,不得受理。二、盗匪案件(盗匪指强盗与抢夺而言,不包括盗窃)在有司法科之县份,由县公安局认真侦审后,提出具体意见,连同卷证送县府审判,不得潦草敷衍,在无司法机科之县份,公安局长须商同县长提出意见,与县长连署送请行署复审。

  山东省政府于1945年规定:确定司法部门为审判机关,公安局为检察机关;凡一切民刑诉讼案件归司法部门裁判,公安局则对于有特务、奸细、盗匪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秩序或人民利益之犯罪案件,有权检举、传集人证、侦察预审,如认为有充足证据者,可作为原告起诉。经侦查预审后如认为应起诉的案件,形成起诉书,述明犯罪事实经过,证明犯罪之证据,主张应判处的罪刑,连同嫌疑被告及全部材料一并移送同级司法部门受理审判,不得自行判决;司法机关接受起诉书后,即审阅全案卷宗。如认为材料尚不充足或未送齐时,可函请公安局补充。如现有材料不足证明犯罪时,即可直接调查,认为已达审判程度时,即定期开庭审理,并限于开庭前3日通知公安局,出庭陈述意见,若公安局对判处罪刑意见不一致时,即提交同级行政委员会予以判决,司法机关于判决后应分送判决书给公安局和被告人;凡群众向公安局提起一般民刑案件的起诉时,公安局说服其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调查刑事案件犯罪证据需要协助时,可函请公安局协助执行,公安局不得拒绝。

  渤海地区1946年11月对公安与司法机关的分工作出如下明确规定:公安局的检察范围,只限于特种刑事犯即特务、奸细及盗匪之带有政治背景者,其余刑事犯(即杀人犯、土匪等)不在其检察范围;公安局侦查预审后,认为应行诉起的案件,即作成起诉书述明犯罪经过,证明犯罪之证据,主张应判之罪刑,随案件在司法机关审判中,公安局若继续侦获有利或不利犯罪嫌犯之证据材料时,认可整理送交司法部门参考;司法机关接受案件后,如认为材料不足时可函请公安局辅送,如现有材料不足证明犯罪时,即可直接调查,若对判处罪行司法与公安意见不一致时,应即提出同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或由会审小组讨论决定之)予以判决,应分审判决合一份于公安局,公安局仍有意见时,可提起上诉,由上级公安司法机关会同解决;公安局预审完毕,移送司法部门审判的案件,统由司法部门关押教育,公安局只设拘留所,看押其尚未预审、起诉、移审之案件,但执行死刑者仍由公安局负责。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关于案件的管辖关系一直存在于根据地建设的整个阶段,规范处理公安与司法的管辖关系直到抗战结束。


  关于死刑复核制度

  1940年,胶东地区北海、东海专署法院对死刑复核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死刑案件,各县须呈请上级核准才得执行。

  1942年5月,《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关于成立各级司法机关的训令》中规定:各司法机关判处之死刑案件,未经当事人上诉者,除滨海区应送由本会复审外,其余一律送由各该区最高司法机关复审,并由该区最高行政委员会决定。

  1944年5月,胶东行署对公安司法会议处理死刑案件的一般程序作出如下规定:县级公安司法会议决定死刑案件,分由县长、公安局长及司法科长表示意见并签具盖章,制成决议附录卷,然后做成判决或总结,连同卷宗密呈上级复判或批准后方得宣告送达依法执行,一般不得自行决定死刑之执行;专署级公安司法会议复核县级呈送的死刑案件应由专员及同级公安局长、司法科长召开司法会议制成决议附录卷,同意处死刑者,应再填写意见书转呈行署审核批准。如对县判不同意或有异议时,要说明理由发回原县复审或提案审讯,更正县判。

  渤海地区规定1946年2月起,行署不再处理一般民刑案件,只负责复审各县判处死刑案件及三审上诉案件(不服专署判决而上诉之案件),各县送审之死刑案件,亦须送经各该专署转呈行署,各该专员并须负责审核签注意见,如县送审之事实证据有缺欠难于审理时,可给予驳回补正另送,但专署对此等案件须迅速办理,不得积压。1944年12月,省行政会议在对全省诉讼程序制度的规定中指出:行政公署可不处理一般民刑案件,但须负责复审(一般用书面复审)所属判处死刑的罪刑。省不处理一般民刑案件,以帮助下级政府总结经验、推动改革为基本业务,但各地的重大案件处理可报省行政委员会。

  山东抗日根据地时期建立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为了保障死刑判决的慎重适用,前期由上一级司法机关或当地最高司法机关复核,中期成立各级公安司法会议决定下一级死刑判决复核,后期基本由行政公署一级复核死刑判决。

  (作者单位: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