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

  《汉语词典》《新华字典》解释,“道路”是指地面上供人或车马通行的部分。《中国大百科全书》解释,“道路”从词义上讲,是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厂矿道路、林业道路、考试道路、竞赛道路、汽车试验道路、车间通道以及学校道路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道路”范围窄于词典解释的界定。总体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的“道路”构成要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具有公共性。只有具有供公共通行的属性,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一些社会自建自管的道路,如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庄路,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道路,田间的机耕路,企事业单位的内部道路等,如果其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则构成法律意义的“道路”;如果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则虽构成物理意义上的道路,但不受道路交通法律调整。有的半封闭的企事业单位自建自管道路,社会车辆经登记准许后可以驶入,这些经批准后驶入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共通行”范围?相关区域是否属于“道路”?各国司法实践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从社会自治角度出发,对需登记准入的社会自建自管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法律调整的“道路”范畴,但对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却不限制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由于此类场所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同样危及多数或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属于道路交通法律调整的“道路”范畴。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普遍将此类场所纳入“道路”范畴。

  具有可通行性。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必须可供公众“通行”。根据我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因此,道路交通法律上的“道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保障公众安全通行的基础条件。《公路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三条规定:“公路工程应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其中,交工验收是道路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满足通车要求的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对道路质量的综合评价。对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道路,由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尚不符合技术标准或通车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也未覆盖,存在较多安全隐患问题,因此不具有通行性,不属于道路交通法律调整的“道路”范畴。

  具有实体性修建的路面。《道路工程术语标准》第7.1.1条规定:“‘路面’是指用各种筑路材料铺筑在道路路基上直接承受车辆荷载的层状构造物。只有在有效铺装的实体路面上,相关管理部门才能保障其通行条件,设定通行规则,保障通行安全。”因此,对于未经人工修建而自然通车或行走形成的小路,以及草原、河滩、戈壁、荒漠、冻冰水面等不具有实体路面的区域,不属于道路交通法律调整的“道路”范畴。

  (作者单位: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