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裁判应追求事理情理与法理统一

  疑难案件应当强化释法说理,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其司法裁判要体现事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司法裁判认真对待疑难案件。疑难案件是观察司法公信力的窗口。就司法个案而言,有一般案件与疑难案件之分,前者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后者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疑难案件是实践难题,也是观察法律解释之价值判断的最佳窗口。对一般案件,一般不存在解释难题,借助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可以完成。疑难案件,则意味着法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根据不明,必须借助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之外的解释来完成,也需要有衡量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标准,这就涉及司法裁判对事理、情理与法理的尊重与运用。

  实践证明,疑难案件对公众而言,更有吸引力,也容易引发社会舆论。为何疑难案件起初的裁判被批评为合法但不合理,并屡屡引发民众认同危机?这看似与法官业务能力有关,其实与司法裁判缺乏对事理、法理与情理关注有关。我国传统以情、理、法为衡量法律是非曲直的标准,情与理具有自然法的属性,强调法律适用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任何需要以规范为基础的个案判断的解释性理论都很难逃避道德争议,这是因为强调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有助于实现刑法解释从“以力制人”到“以理服人”转变。当然,法律也适用所隐含的社会道德问题,如反映国情民意,这也是司法裁判之价值必须深入探讨的其中一个环节。因此,疑难案件应当强化释法说理,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释法说理包括释明法理、讲明情理、阐明事理等。

  司法裁判要释明法理。法律的生命,在于法理,法理是深藏于法律规范之下的价值与精神、法律规范之上的权利与利益、法律规范之外的学说与传统等。法理凝聚了法的价值、法的美德、法的传统、法的公理,它是良法善治的晶体。法理给法官的与其说是一把钥匙,不如说是一条线索,即强调通过客观调查了解民众实际生活之需要与利益,依据客观的标准,制定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纲目,调整利益冲突以达到公平正义标准。如对正当防卫适用条件的解释,立足于“合法不需向不法低头”的法理,自然对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做出有利于防卫者的解释,以鼓励公民与不法行为作斗争。反过来,司法裁判意味着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或肯定,是法官对某种行为的解释性否定或肯定,没有法理支撑的解释只能是一个司法决定。

  司法裁判要讲明情理。司法裁判为了适当性,并确保民众的服从,必须拉近司法与人民之间的法律感情,不能脱离情理,不能离开人情世故。情理是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它对法官裁判至少会包括这两项特性:情理判断与民众共同价值的宣称必须有一致性以及非任意性,这两项特性使得价值判断论证要么追寻被立法固定的社会价值,要么追寻具有超越立法意义的社会价值,如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严格限制解释,以保障民间借贷的良序运行。因此,情理具有实践规范的意义,情理对于解释者自身以及司法的方向选择有所决定,它引导司法更加贴近国情民意。

  司法裁判要阐明事理。事理是事物的道理,法律是实质规范论证的基础,比如刑法规范的论证,在实质层面包含了刑法制定及其实施的有效性及利弊。司法裁判肩负着为社会治病的任务,但并不能像文学家那样浪漫,把价值判断凌驾于事实判断之上,也无法像物理学家那样严格拒斥价值判断。就疑难案件本身来说,它意味着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无法无缝对接,无法在简单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或目的论解释)中实现案件裁判之可接受性。因此,解释者如果只做规范与事实的对接工作,抽象的比对法律和事实的相容性,很难借助事理判断拉近法律与社会的距离,以“婚内强奸”解释为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的成立并不排除婚内强奸,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即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解释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时,得出了“婚内强奸原则上不成立犯罪,但在离婚诉讼期间的除外”的裁判结论,如王卫明案。它立足于婚姻内的同居义务之事理,把刑法外的社会价值融入司法裁判,实现了刑法与社会的有效联结。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事实上,法官与民众拥有何种法律信仰,包括法律观、司法观等,最终都会反映在裁判或对裁判的态度上,因此,司法裁判要体现事理、法理与情理三者的统一。当然,这也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合力,力争使人们看见司法裁判的法理、情理与事理。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