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进一步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2021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这对我国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现就《征求意见稿》完善,谈几点建议。

  第一,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担保类型”改成“交易类型”。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融资租赁均属于担保;另一方面,保理不是一概属于担保,比如非融资保理方式、融资保理方式中无追索权的保理,均不是担保。故“担保类型”宜改为“交易类型”。

  第二,删除《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四款中“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结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看,这是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相对应,由此确立的规范内容为“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担保财产的转让并办理登记的,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该内容扩大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的适用范围,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与民法典的规定有所矛盾。首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确立的“当事人可以将禁止转让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由此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规则仅适用于“抵押财产”,而《征求意见稿》将其范围扩大至“担保财产”范围,背离了财产自由处分的原则,特别是担保人以提单、仓单向担保权人出质并将不得转让质物的约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将极大地损害流通证券的自由转让属性,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其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确定了抵押物的转让规则和追及效力,这是对原物权法的修订。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范围应当以抵押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债务为限,但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解释下,抵押权人利用其在缔约过程中的优势地位与抵押人约定抵押财产不得转让并办理登记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扩大至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范围。这超出了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的,该约定仅仅具有内部效力,即使该约定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影响受让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约定限制一方当事人对其所有的物的处分权的,在性质上属于负担行为,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法律行为来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鼓励抵押财产流通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最后,《征求意见稿》规定可以将“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登记,与动产担保登记的功能相悖。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外,买受人在购买动产时,一般没有查询动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的交易习惯,故买受人一般在主观上推定为不知情。但一旦规定可以将“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登记,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就可以推定买受人在主观上知道存在着动产担保登记,从而不能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一规范的导向作用在于引领动产买受人在进行市场交易过程中对交易的动产查询其是否存在着权利负担。这样虽然可以保障交易安全,但极大地降低了市场交易的效率。因此,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四款中“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

  第三,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规定担保物权人的登记期限及展期。登记期限产生的社会基础是纸质版登记簿难以容纳日益增加的担保物权人的登记内容,但在电子化登记在技术层面上已经不难实现的基础上,规定担保物权人的登记期限以及展期,一方面,是对民法典物权编公示公信原则的背离。民法典物权编规定,若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不产生的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是未办理登记而不是办理登记后期限经过或者未申请展期。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登记期限经过动产抵押权、质权便会失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不仅不利于担保物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期限应当以主债权履行期限作为依据,不能实现清理登记簿的立法目的。担保物权人之所以让担保债务人提供动产或者相应的权利作为担保,一个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防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一旦主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尚未实现自己的债权,且担保物权的登记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转让抵押物时,担保物权人将会有更大的意愿尽可能地选择30年的上限作为担保物权的登记期限,从而实现即使主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一来,该条规范清理登记簿的立法意图便会落空。最后,《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期限和展期将会增加登记和期限管理成本。若出现了民法典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担保物权人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注销其登记,从而达到清理登记簿的立法目的,而直接规定担保权的登记期限不但不能实现清理登记簿的目的,还会徒增登记和期限管理成本。

  第四,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查询。”在商事实践中,商事主体变更企业名称时有发生,如果仅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担保人变更企业名称前的担保情况将难以查清,这无疑增加了与担保人交易的风险。而担保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不会因为企业名称变更发生改变。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查询,不仅可以提高查询结果的准确性,也不会增加查询人的查询负担。

  第五,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个人”改为“自然人”、将“单位”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征求意见稿》的立法根据之一是民法典,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因此,《征求意见稿》应与其一致。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