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类市场禁入应拆分从业禁止与任职禁止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221条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中国证监会根据该内容制定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有两种,一是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征求意见稿》把第一类称为“身份类市场禁入”,把第二类称为“交易类市场禁入”,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在第5条、第6条规定了两类市场禁入措施的后果。笔者建议,把身份类市场禁入拆分为两种市场禁入措施分别予以规定,把第4条第一款规定为,“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二)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首先,身份类市场禁入实际上包括两种市场禁入:从业禁入与任职禁入。两种禁入的禁入对象与禁止行为存在明显差异。从业禁止主要是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或证券服务从业人员在禁入期限内从事相关证券业务或证券服务业务,而任职禁入主要是禁止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禁入期间内在原发行人或其他发行人任职。引起从业禁止的常见行为多为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或超范围经营等行为,而引起任职禁入的常见行为则多为违规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行为。可见,两类禁入行为的主体与相应的行为差异性比较大。

  其次,把从业禁入与任职禁入两类禁入行为规定在第4条的同一项里,将来引用该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场禁入的法律依据,可能会引起歧义。如果对证券从业人员或证券服务从业人员实施从业禁止,主要是禁止其从事相关的证券业务或证券服务业务,而并不禁止其出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理,如果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职禁止,只是禁止其出任原发行人或其他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未禁止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证券服务业务。从该项文字表述看,两个“不得”的并列规定,容易让人理解为每一种市场禁入的对象都要面临着两种市场禁入后果。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严谨,尽可能消除歧义。

  再次,《征求意见稿》中身份类市场禁入和交易类市场禁入两种划分并不严谨。身份与行为密切相关,身份禁入主要是禁止特定主体从事的行为。交易类市场禁入主要是禁止某些主体从事证券交易行为,而这种交易禁止行为实际也剥夺了某些主体从事交易行为的资格,同时也包含着身份禁止。鉴于身份禁入中包含的从业禁止与任职禁止存在较大交叉,从业禁止与任职禁止应当分开规定。

  因此,如果对《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修改,第5条也应当拆分为两条:“第五条【从业市场禁入措施的后果】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第六条【任职市场禁入措施的后果】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停止履行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原第6条改为第7条,“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改为“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以下各条条目数作相应修改。

  (作者为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财经大学睿扬资本市场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