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旨在保护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存在欠缺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是民法的重要制度。那么精神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的监护人如何确定?民法典对此是怎么规定的?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四季青人民法庭携手永定路街道,结合该街道开展的“诉源治理进社区 服务群众保民生”主题活动,由四季青法庭速裁法官董琳雪前往永定路地区社区文化中心为该街道社区工作者及部分残疾人工作者开展了一次针对性的法律培训。


  为行为能力欠缺者

  指定监护人的法律程序

  李某与妻子育有三子一女,其妻子及父母均已去世。因李某年事已高,出现意识不清的情况,其子甲到法院申请认定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要求作为老人的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老人的另外三个子女乙、丙、丁到庭,四人对老人监护问题争执不下,矛盾激烈,甲与乙均要求作为老人的监护人。最终,为最大程度地保护老人权益,法院考虑到各子女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等因素,指定甲和乙均作为老人的监护人。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法定顺位。如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其他顺位中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不成,出现争当或推诿的情况,就需要指定监护人。

  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是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法院。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申请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法院的指定有最终效力。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时,不需要遵照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顺序,而且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监护人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有关当事人的身体能力、经济能力和监护意愿等因素。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吴某与丈夫育有7个子女,吴某因患有精神疾病,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考虑到儿子甲与老人共同生活居住多年,女儿乙的居住地与老人距离较近,方便贴身照顾老人,法院指定甲与乙均作为老人的监护人。一年后,乙到法院申请撤销甲的监护资格,理由是甲将老人的拆迁款转走,侵占老人的财产,而且爱喝酒打牌,未能很好地照顾老人。法院经审理发现无法认定甲存在这些情形,因此驳回了乙的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监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包括对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其财产、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而如果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况,法律就有必要对撤销监护人资格作出规定,以便制约监护人的行为、制止侵害行为。有权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机关是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在有权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主体中,民政部门是兜底单位,以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而即便被撤销监护资格,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仍然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