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事故损害 驾驶人可减轻责任

  “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助行为,但驾驶者对同乘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因无偿而予以免除。不过,好意同乘中的驾驶员并未谋取利益,应适当减轻驾驶员的责任,若不与经营行为加以区别,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我是好心让他(她)搭顺风车,发生事故我应该少赔偿点儿。”

  “驾驶人应该保障乘车人的安全,他(她)得承担全责。”

  在“好意同乘”类的争议案件中,当事双方往往会有这两种观点。“好意同乘”通常是指同意他人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原本是助人为乐,不过,一旦发生事故,对乘车人的赔偿问题,却极易引发矛盾。

  此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好意同乘”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发生意外,驾驶人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哪些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近日,记者就相关问题邀请相关学者进行了解读。


  驾驶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好意同乘”类纠纷中,驾驶人一方往往想不通的是,出于好意帮忙,为什么发生事故还要赔偿?

  对此,山东交通学院法学院院长范冠峰介绍说,“好意同乘”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属于善意无偿运载他人,一旦在运载过程中发生意外,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对无偿搭乘者的救助责任,如果造成伤亡,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医药费、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等。

  不过现实中,有很多当事人并不理解这一观点。

  周军和李晓静原本是某单位的同事,2017年2月,李晓静等人搭乘周军的车下班回家时发生意外,与一辆货车发生追尾,导致周军当场死亡,李晓静等人受伤。经事故鉴定,周军与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静等乘车人无责。

  接下来,双方则因为赔偿问题产生了纠纷。经保险公司等主体赔偿后,李晓静还有14614.96元的损失没有获赔,她认为周军一方应该给付。但周军的家人则认为,周军的行为不仅是好意同乘,更是无偿帮工,李晓静反而应该赔偿周军一方损失。

  随后,李晓静将周军的家人告上法庭。

  该案的一审法院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案具有好意同乘性质。

  二审法院认为,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助行为,但驾驶者对同乘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因无偿而予以免除,更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驾驶者亦应对同乘人的安全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周军与货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周军对李晓静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周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晓静在明知周军下夜班后疲劳驾驶仍搭乘,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提醒义务,其亦存在过错,再考虑周军好意同乘的无偿性,因此两审法院都认定周军与李晓静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

  但周家人对这一判决并不认可,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也认为,虽然好意同乘行为本身属于一种情谊行为,但是供乘人一旦允许他人同乘,则负有保障同乘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此过程中,如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驳回了再审申请。

  范冠峰表示,“好意同乘”不能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免责事由,这一方面是因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格权,必须得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鉴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一旦允许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法院判决多倾向减责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好意同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往往也不尽相同。

  不过,范冠峰表示,事实上大多数法官会考虑到“好意同乘”中的善意无偿搭乘和营运车辆收费载客的区别,从而对助人为乐良好社会风尚的维护和倡导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减轻被搭乘人责任的判决,减责的具体幅度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加以裁判。

  李枝和赵平同住在一个小区,并且为赵平介绍了一份油漆工的工作,于是赵平就搭乘李枝的电动车(无号牌)一同往返业主家工作。

  2019年3月24日,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均有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李枝负全部责任,赵平无责任。

  后来因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赵平将李枝诉至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当由李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赵平搭乘李枝的电动自行车一同往返业主家,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可相应减轻李枝的赔偿责任,酌定由李枝承担90%的责任。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法律性质、李枝与赵平在事故发生及产生后果的过错,酌情认定李枝承担90%的赔偿责任,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此外,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的一起同类案件的判决意见中也认为,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还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也没有统一做法,但是好意同乘中的驾驶员并未谋取利益,应适当减轻驾驶员的责任,若不与经营行为加以区别,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很多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其中大多都倾向于适当减轻驾驶人员的责任。

  民法典明确好意同乘可减责

  此次民法典的编纂,也对这一社会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

  那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如何认定好意同乘行为?

  对此,范冠峰认为,应主要把握3点:一是应明确机动车的性质,属于非营运车辆,一般多为私家车;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出于善意,运输行为具有无偿性;三是无偿搭乘者和机动车一方形成了合意。

  “其中,非营运车辆是前提,而无偿搭乘的合意是判断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核心要件。”范冠峰表示。

  另外,该条款也规定了不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除外情形,即 “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范冠峰认为,“故意”的情形主要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对搭乘者隐瞒自己酒后和吸食毒品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或者借好意同乘之名图财害命等,“重大过失”包括在驾驶过程中由于盲目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或者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导致交通事故等情形。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都已经严重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更违背了机动车驾驶人对搭乘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但不能减轻其民事责任,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相应的其他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此外,他表示,以上文的判决为例,民法典规定无偿搭乘者原则上只能获得相应赔偿而非全部赔偿,也提醒无偿搭乘人在选择“搭车”时应慎重考虑驾驶人水平和车辆安全状况,不能盲目搭便车。

  “对于驾驶员而言,该条款不但可以很大程度减轻好意搭载的心理压力,而且可以促使更加谨慎履行同意搭载后驾驶过程的注意义务。”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启川表示。

  他还认为,对于搭乘人而言,因为责任承担明确化的制度保障,不但可以安心采取搭乘行为,而且,一定程度强化搭乘人对驾驶人的感激之情。

  范冠峰表示,该条款也平衡了无偿搭乘者和驾驶人之间的利益,既体现了对善意助人者的鼓励,也彰显了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