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山东抗日根据地检察职能运行之法律依据

  山东抗日根据地检察职能建立和运行的基本法律依据是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的法律和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制定的法令。根据地检察职能形成之初沿袭了国民政府司法体例,但在根据地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国民政府司法制度并不能完全适用根据地司法建设的要求,省临时参议会和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成立后,制定了数量较大的法规和律令,作为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能的法律依据。

  山东抗日根据地检察职能运行的具体法律依据是各主任公署和专署的司法指示。抗日根据地省一级的高级审判处基本不承担具体案件审理,主任公署及以下专署和县司法机关才真正负责具体案件的承审,而主任公署以下三级司法机关司法实务中具体沿用的法律依据正是主任公署和专署下发的各种司法指示。胶东地区这一期间行政公署以多种指示、训令引导司法工作开展,1942年11月3日《胶东区第三届司法会议对司法工作的几点指示》指出当前以下几个主要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改进:“1.行政对司法的重视不够;2.司法与各方面关系不够好;3.行政对司法干部关照不够;4.行政不能积极的健全司法的诉讼机构,不能主动的发现和培养干部,只是嫌干部低能等问题。”司法会议指示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要求在实践中加以改进,指导胶东地区民主政权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改进民主政权对司法的重视程度。

  1943年12月1日,《胶东行署关于司法工作指示(卅三年一至三月司法工作指示)》在建立和充实司法机构中提出“一、配备西海专署司法科长,普遍建立南海各县司法部门;二、根据目前各县受理案件之数目及工作的开展,原有编制已不能满足客观的需要,因此决定胶东所属一、二、三等县司法科内按不同情况,再增设科员一人,执达员一人,游击县确实需要者,可增添司法科员一人(但均需说明理由,呈请主署批准),统限于三个月内充实;三、提倡大胆使用干部,反对非有司法经验不能干的技术观点;四、严于各种制度,各种制度尚未彻底执行,今后均须严格执行,消灭阳奉阴违借口偷懒的现象,尤其判决制度更须严格,嗣后不发判决径请复审案件一律驳回。”指示主要要求建立和完善专专署和县两级司法司法机关充实司法人员,加强司法干部管理使用,严格审判制度。

  1944年5月14日的《山东省胶东区行政公署训令》主题是“关于各级政府即日组织公安司法会议负责处理死刑案件以昭慎重”,并提出要求:“自各县至行政公署,应即日成立公安司法会议,由各县长、专员、行政主任、与同级公安局长、司法科长或高审分处处长组织之。”该训令指示三级司法机关往后以公安司法会议作为死刑案件处理的决定机构以及明确公安司法会议的组成形式。此后又颁发《胶东行署一九四四年下半年司法工作补充指示》,主要目的是“执行胶东第三届司法会议决定的方针与任务,结合查减,清理土地纠纷,配合对敌斗争,开展政治攻势,抓紧建立对敌战区人民的法制关系,完成开展普遍民间调解,建立正规的司法制度。”

  1944年9月20日《胶东行署关于开辟新地区中司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确要求“结合总的中心工作,配合其他工作,宣传抗日民主政府的政策法令,及时迅速解决恢复地区人民的各种纠纷。”并提出四项基本方针和八项具体实务工作要求。

  胶东行政公署颁布的这一系列指示和训令主要是加强高审分处、专署和县两级司法科的审判职能,但由于这一时期检察机构被裁撤,检察职能主要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代行,因此这一系列指示和训令仍是检察职能运行的具体法律依据。

  清河地区(1944年后为渤海区)行政公署也以指示和训令指导司法机关开展司法实务工作。1942年9月《清河主任公署和清河审判分处转发省战工委员会关于贯彻司法组织机构体例的办法及把司法人员履历呈报备案的训令的联合训令》,目的是转发《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关于成立各级司法机关的训令》,完善司法机关、充实司法人员,并提出附带办法。1943年初,《清河主署关于一九四三年下半年司法工作的指示》提出两项重要工作要求“一、建立各县司法机构,凡尚未建立司法部门各县务必于半年内力求做到建立起司法科,其有真正不能建立情形者,亦须在民政科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刑诉讼案件;二、健全司法机构,凡建立司法科之县份,按工作实际需要,除科长外,须有科员一人,执边员一人,如案件特别多,并可酌量增设科员一人,执边员一人,科长须专心致力业务工作,不得任意兼差,致有贻误。”对建立和健全司法机构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任务,指导专署和县一级司法机构完善。

  1944年5月31日《渤海行署关于严禁区公所羁押和处罚人犯的训令》中指出:“查本区各地区公所乱押乱打乱罚等摧残人权之现象,迄今仍极严重……今后各地对此种违法乱纪之现象,应体照省令严加纠正如仍有藐视法令,滥事捕押打罚者,已经查实,即依法予以惩处。”训令针对区公所乱押滥罚现状提出予以纠正和惩处,指导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

  1946年1月28日颁发的《渤海行署关于司法工作具体内容的训令》提出今后司法工作的要求:“行署不再处理一般民刑案件,只负责复审各县判处死刑案件及三审上诉案件(不服专署判决而上诉之案件),各县送审之死刑案件,亦须送经各该专署转呈行署,各该专员并须负责审核签注意见,如县送审之事实证据有缺欠难于审理时,可给予驳回补正另送,但专署对此等案件须迅速办理,不得积压。”即对案件审级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并对三级审判机关职能作出划分。

  清河地区及后来的渤海区行政公署为指导本区内司法工作开展抗战期间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指示和训令,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延续和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清河地区检察职能设置不及胶东地区,检察职位设置延续时间很短,有记载只有高审分处成立时设置过检察官,大部分时期并无明确的检察官设置和检察制度规范,检察职能或为司法机关实施或为公安替代行使,检察职能以一种不明显的形式存在于司法实践当中,主任公署制定的系列法令一直为司法机关所沿用,为这种简化替代行使的检察职能发挥作用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