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事案件范围广 法官详解依法维权路径

涉保险、银行、金融担保……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近年来,金融商事案件也成多发态势。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研发现,2015年至2019年,该院共新收涉保险、银行、融资租赁、金融担保、企业借贷等金融商事案件2659件,其中,金融担保类案件、涉银行金融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位列前三,总占比达82.88%。该三类案件调解率明显低于其他金融商事案件。

  近日,昌平法院通报了金融商事案件典型案例并从法院角度进行释法,希望能从源头化解金融商事纠纷,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借记卡被连续异地盗刷

  男子诉银行索赔获支持

  2013年12月,黄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截至2018年3月26日,该账户内余额为20万余元。2018年3月27日21时,该借记卡陆续发生3笔交易,取现金额及手续费、查询费共计9000余元。

  黄先生在收到交易信息后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业务,于第二天到银行打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涉案3笔交易发生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并非银行向黄先生发放的银行卡,系伪卡交易,且上述3笔交易均发生在中国香港,交易发生时,黄先生不可能出现在交易地。

  后黄先生将该银行诉至昌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先生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储户借记卡被伪造并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易均需要使用银行卡且可以确定伪卡的存在,虽然银行的借记卡章程规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伪卡交易不应适用该约定;关于密码是否泄露问题,在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密码进行交易并未查明的情况下,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是由于黄先生的过错导致借记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因此,银行应对黄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银行支付黄先生存款损失9000余元。

  近年来,银行卡被网上盗刷的现象屡见不鲜,除了窃取储户磁条卡信息后“克隆”卡盗取账户资金以外,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银行卡盗刷又出现了新特点,用户无意中点击陌生链接或抢红包游戏,就会被窃取个人信息,导致银行卡被盗刷。

  昌平法院民二庭法官王筠韬表示,如何认定盗刷行为存在,以及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分担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责任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对于持卡人来说,首先应妥善保管个人信息,不要将身份证号、银行卡卡号、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等重要信息随意告诉他人;持卡人应通过官方渠道核实信息真伪,如果接到退款、提额等电话或短信时,不要随意点击对方发来的网址或者回拨对方提供的电话号码,而要登录官方网站或致电官方服务热线,与商家客服或银行客服核实相关信息;建议持卡人开通银行卡余额变动提醒,将银行卡账户信息提示与手机绑定,及时掌握余额变动情况,一旦收到非本人消费的短信提醒可立即致电银行冻结卡片。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银行卡被盗刷,应及时就地刷卡取证,证明卡未离身,随后挂失止付,联系公安部门报案,依法追讨损失。


  施工通道驾车侧翻致他人死亡

  理赔关键在于“道路”认定

  某设备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搅拌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内,设备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昌平区某村工地施工服务通道发生侧翻,造成他人死亡,经双方协商,设备公司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852000元。

  上述费用支付后,设备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案发时,被保险车辆属于作业状态,事故发生地点也是作业施工现场,施工服务通道不属于“道路”,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设备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104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虽然事故车辆侧翻堵塞了道路,但仍有数位行人沿该道路步行。由此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未处于封闭状态,具备道路的一般特征。同时,施工现场员工陈先生证实,施工服务通道实际与公路相连接,除施工车辆外,也有社会车辆通行。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道路”范畴。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110400元。

  王筠韬表示,只要在道路上,车辆无论是否处于通行状态,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属于交通事故。判断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是否封闭、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法官提示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如遇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封闭场所,切莫擅自驶入,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遭受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理赔的风险。


  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

  2017年,慈先生与徐先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先生向慈先生借款38万元,年利率15%,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日,利息按月支付。某投资公司与慈先生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就徐先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徐先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慈先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先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150万元,徐先生系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5%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某投资公司制备了公司章程,章程中并未对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进行明确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先生与慈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徐先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慈先生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本案债权人在与某投资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并未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任何审查,据此法院认定债权人不构成善意,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慈先生依据无效的担保合同请求某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王筠韬认为,公司未经决议机关决议而对外订立的保证合同经常引发争议,应当引起金融机构的高度重视,避免因审查不严格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进而影响权利救济。

  但是,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实践中,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程度,进而认定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