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在刑事司法中引入“被遗忘权”制度
□特约撰稿 郑曦
大数据已发展为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使得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超越了以往任何一个时代,也给刑事司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和风险,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个人信息的失控风险。在刑事诉讼中,信息主体往往对其相关信息被记录、存储、传递、使用的事实一无所知,且即便知情也往往无力掌控。一旦这些信息被滥用,则可能给个人带来巨大伤害。防范刑事司法中个人信息失控带来的侵犯个人权利风险,笔者认为,应在刑事司法中引入民商法领域已基本成熟的被遗忘权制度。
被遗忘权是指公民在其个人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已被定罪的罪犯、被害人、被认定无罪的无辜被追诉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均有主张被遗忘权的利益需求,一旦对其个人信息的使用已经完成了刑事诉讼所需的目的,应当允许其在法定条件下申请封存或者删除此信息。对已被定罪的罪犯而言,这可以避免其因一次犯罪、终身受罚,从而促进其回归社会;对其他人而言,允许其个人信息在特定情形下的封存和删除,也有利于其积极履行刑事诉讼相关义务,例如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等。
但采取包括被遗忘权制度在内的方式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可能与其他法律所珍视的其他原则和法益产生冲突,例如可能损害公众的知情权等。面对这种冲突,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努力平衡二者的关系。对此应有两方面认识:一方面,应当承认刑事司法中有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并构建相应的信息保护制度;另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任何权利都不是无边界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权利也是如此,不能允许刑事司法中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无限扩张而损害预防打击犯罪的功能。因此,对被遗忘权有必要做适当限制,以实现与其他权利或法益的协调。
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应对作为被定罪罪犯的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进行限缩,不宜令其享有与普通公众一样无差别的被遗忘权。公众人物社会地位特殊,其行为往往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如果允许公众人物享有与普通民众同等的被遗忘权,可能影响公众对其进行批评监督。此外,在刑事司法中,一旦公众人物犯罪,对其定罪量刑的公开宣告和报道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知法守法引导的效果。因此,公众人物在刑事司法中行使被遗忘权时,尤其是其作为被定罪后的罪犯而行使被遗忘权,要受到较普通罪犯更严格的限制,例如规定更严苛的适用条件、更长的信息保存时间等。
其次,在案件类型方面,一些特殊案件中应当限制甚至剥夺被定罪的罪犯的被遗忘权。第一,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而言,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法益超过了被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国家机关有权决定此类案件中相关信息数据的使用方式,其存储、共享、封存、删除等行为由国家机关根据需要决定,不应赋予被定罪罪犯申请封存和删除的被遗忘权。第二,对性犯罪,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的被定罪罪犯,出于保护公众,尤其是保护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免受性犯罪侵害的考量,其被遗忘权应向公众知情权和公共安全做出让步。第三,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为了加强打击力度和宣传效果,此类案件中可以限制甚至剥夺被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具体限制或剥夺强度和条件,可以明确规定方式或法官个案裁量方式加以解决。应注意的是,在这些案件中被限制或剥夺的是被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而被害人、无辜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被遗忘权不应受到此种限制或剥夺。
再次,在刑事司法中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的方式和程序方面应当有合理的规定。第一,在权利行使方式方面,应当采取“申请+审查”模式。被遗忘权作为一项个人权利,区别于政府职权的重要一点在于信息主体有权决定是否行使,因此当以信息主体申请为权利行使的前提。但由于刑事司法中当事人行使被遗忘权可能涉及众多权利和法益的冲突与平衡,因此应允许对此种权利的行使进行司法审查。具体而言,当信息主体申请司法机关删除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数据信息时,应由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当信息主体申请新闻媒体或网络运营商等删除相关数据信息遭到拒绝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删除数据信息或向法院起诉该义务主体。第二,在权利行使条件方面,针对前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性犯罪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等刑事案件被定罪后的罪犯,法院可以在定罪量刑的判决中即行判令其不得申请封存或删除其犯罪相关数据信息,或规定申请需经过的最短时间和相应条件,从而限制或剥夺其被遗忘权;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法院在审查信息主体的申请时,应当考虑案件判决之后经过的时间、社会公众对此案件数据信息的需求等因素。第三,在权利行使的时间方面,考虑到我国刑事判决需公开宣告且收录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因此出于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证人以及较轻微犯罪的罪犯等诉讼参与人的目的,可以允许他们在裁判文书作出之前申请法院在判决中隐去其姓名和其他能够推断出其个人身份的信息,或以化名或代号代之。
(作者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