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数字经济模式下的竞争规则
专家:建议反垄断法应保护数字经济的发展与创新
日前在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机构联合在线举办的“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法修订问题”研讨会上,专家学者围绕数字经济时代跨界竞争的规范与治理、中国新时代新常态下的竞争中立与公平竞争审查、平台竞争监管等话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今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社会各行各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都遭受到了冲击,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发生了许多改变,线上办公、线上教学等需求剧增。这期间,数据经济产业依托技术优势以及平台优势,通过信息聚合、数据共享等方式,为抗击疫情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一些互联网企业也纷纷在这个领域中拓展业务。在激烈竞争的同时,“钉钉”“飞书”等与企业微信功能属性相同或类似的App平台称,没有得到与企业微信同样的数据交换和内容分享权益,在全社会尤其是法学界中,再次引发对互联网行业垄断问题的关注。
6月15日,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机构联合在线上举办了“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法修订问题”研讨会。会上,专家学者围绕数字经济时代跨界竞争的规范与治理、中国新时代新常态下的竞争中立与公平竞争审查、平台竞争监管等话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数字领域的
垄断与竞争立法应予以重视
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执行所长杨东表示,本次疫情对社会造成的冲击,标志着人类社会从工业经济到数字经济重要的时代跨越。在这个过程中,平台、数据、算法三维竞争所依据的数字经济基本结构和原理已经产生重大变化。结合我国反垄断法正在修订的时代背景,在修法的过程中应着重考虑数字经济这一新模式下的常态保护问题。
对此,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表示,对于互联网寡头间的默示共谋行为,传统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制度和我国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都显得捉襟见肘。时建中认为,数字经济下,以大数据支撑运营的市场具有很高的透明度,不断优化的算法使得互联网平台之间能够通过大数据进行比较和监测,进而达成非合作的默示共谋。
时建中提到,数字经济环境下,一旦某个行业被电商化之后,行业的市场结构和竞争特点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而且,商家之间的竞争要受制于平台的自治规则。平台对于相关市场的竞争程度和秩序,享有不可撼动的地位。传统商业模式下的众多商家之间的碎片化竞争,被平台整合后转变为寡头平台间的竞争。在数字化时代,大数据、算法等智能科技不断提升平台之间协调价格的能力,因此,只要平台之间有协调价格的动机,无须“意思联络”即可实现价格和非价格等行为的协调。时建中建议,在反垄断法中突出“一个或者多个经营者”的主体,把反垄断法第17条修改为:“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或者多个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中国世贸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尚明指出,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被广泛认同为新型生产要素。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必然会面临对这一要素功能与作用的认识问题。目前正值反垄断法研修之际,数字经济的竞争规则,如果能够一定程度进入到修法轨道,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法律应明确对
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必要界限
数据有一个海量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数据的质量问题。大数据的归属、隐私、安全问题,可能都与竞争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现在学界讨论最多的是大数据竞争的具体行为和执法思路。
对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表示,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竞争、数据竞争等话题,都涉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很多具体的制度,应当站在私权保护与国家干预、国家调控的平衡上来看,在进行行政干预时,我们不应忽略私权保护。
黄勇称,在理解数字经济时代竞争政策与高科技领域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时,要知晓强化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营造公平竞争制度环境,在数字经济时代仍然是非常重要的原则。这几年,学界把大量精力放在了对数字经济下垄断问题的研究,而对传统领域垄断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少。而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大多感受到的还是来自传统领域的某些垄断行为。因此,学界除了研究数字经济下垄断问题,还应加强对传统领域的反垄断研究。
中国体制经济改革委员会研究员、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原副局长、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原副局长李青提出,市场监管部门对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问题要尽量保持理性、依法,要明确竞争法律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必要界限。消费者利益可以分为消费需求的实现、实现的条件和实现的路径等,这里面哪个更应得到保护,有没有优先顺序,都需要深入思考。“我认为最好的情况是这几方面的利益都能够得到保护,但这很难,监管部门的资源也不一定够用,最基本的下限是‘消费需求的实现’得到保护,而实现的条件、路径等等,则需要综合衡量。总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没有限度,要兼顾各方面的政策目标。”李青说。
应协调好
创新与竞争之间的关系
在数字经济带来巨大红利的同时,对其竞争治理也面临挑战。实践中,反垄断法面临数字经济的挑战,如平台企业“二选一”“限制第三方链接”等话题能否适用相关竞争法律规制,数据使用行为如何适用竞争法律规制,如何认定算法共谋、算法歧视的反垄断分析框架等等。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戴龙认为,回应上述挑战应包括两方面:一是反垄断法及相关理论需要对数字经济给出积极回应,如破解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分析框架变或不变、分析工具和考量要素变或不变的问题;二是反垄断立法需要对数字经济发展给予回应,如对算法合谋歧视、平台企业市场力量、经营集中数据资产的认定等,现行反垄断法配套规章、指南以及司法解释对此要有回应。
戴龙分析,大数据会加大传导作用,使市场支配地位从一个市场传导到另一个市场,并且数据有可复制性和可携带性,也容易将数据优势从一个市场带到另一个市场,还会因辅助共谋和直接共谋直接引发达成、实施垄断协议问题,这些都给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带来挑战。另外,数据法律规则是数据产权规则,目前对此方面的研究甚少。同时,对于解决多元目标和审查机制问题,数据技术、数据算法快速更新带来的时间性问题,都面临新挑战。
清华大学竞争法与产业促进中心主任张晨颖表示,互联网的本质是向用户更加快捷、便利、全面地提供信息。信息可以改变资源配置方式、提高效率、完善信用体系、催生一些通用技术,如人工智能技术。基于此,反垄断法需要回应数字经济对市场带来的影响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管新课题。
数字经济的高频率创新加速了整体市场竞争节奏,既表现为单一企业、业务之间的竞争,又具有平台和生态竞争特点,因此创新应成为反垄断法修改的重要价值取向。“反垄断法修改应当具有前瞻性思维和全球性视野,要预测未来10年乃至20年数字经济的发展变化,认识到未来竞争必然是全球化竞争。鉴于此,反垄断法的修改需要综合考虑动态竞争、快速创新、市场进入、效率提高、消费者福利等多重因素,使大、小企业的创新行为都能得到更多法律支持。”张晨颖说。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提出,企业不应通过对数据信息的垄断来侵犯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促进我国科技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应当鼓励平台数据共享行为,但平台数据共享又不能完全离开个人信息保护。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组组长、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张穹指出,反垄断法修改,特别是加入“鼓励创新”,这是鼓励竞争、鼓励更多的新企业发展,只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数字经济引领全球经济未来发展,才能占领全球竞争的新领域和制高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