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高利借贷案件中认定刑事犯罪应当慎重

金秋桦

20162月,甲通过中介公司联系到乙,提出借款13万元;乙到场后,自称为丁(注:乙长期以丁的名义对外放贷),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月息15%等,乙要求丙(甲的妹夫,从事教育工作)出具借条。经甲再三恳求,丙向丁出具一张13万元的欠条,未写明利息。其后,乙交给甲13万元现金,并让甲按约定利率准时向戊卡上支付利息。一年内,甲陆续向戊卡上支付16.88万元利息,随后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乙遂将借条交给丁,由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偿还13万元借款本息。庭审中,丙提出抗辩,称自己非实际借款人,且甲已向戊偿还16.88万元。此时,甲因其他犯罪被立案侦查继而被判刑未能出庭作证,而丙亦不能证明,戊是丁指定的收款人。因此,法院判决丙向丁偿还借款13万元。后根据查明事实,甲已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内全部清偿债务。该案中,乙和丁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和丁故意隐瞒真实的借贷主体以及真实的还款情况,在甲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以欠条提起诉讼,对诉讼标的13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乙和丁隐瞒真相的行为妨碍法院案件审理,并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和丁均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乙和丁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关键在于甲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债务。如果甲已经全部清偿债务,丁根据乙的要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则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甚至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甲尚未全部清偿债务,即使乙和丁在诉讼中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也不能构成犯罪。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已经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范围内全部清偿借款本息;而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利率,甲已经支付的部分仅为利息。因此,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得到清偿为基础,再去判断行为人的构要符合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判断债务是否清偿,是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任何民事主体均拥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与其利益相关的任何事项,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构筑法律关系。该案中,甲乙之间约定月利率15%,虽然超过了法律支持和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但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之间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私自约定利率,只是这样的约定得不到法律保护而已。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个人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公权力应当予以尊重。

二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判断债务是否清偿,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行为提供了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即使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判决丙向丁偿还借款,丙依然可以在收集到新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丁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再审。至于如何证明年利率超过36%,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因此,在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手段和提供了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直接以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作为认定债务是否清偿的标准,从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三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不应当对行为人认定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明确,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足以认定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应当根据索债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判断其性质,即民法上的不予保护并不必然导致刑法上的违法犯罪。该案中,乙和丁在庭审中,隐瞒甲根据要求向戊还款的事实,是因为其明知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只有通过上述方法,才能使得甲乙之间约定的高利本息全部得到实现。因此,乙和丁不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虽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借贷关系现实存在,提起诉讼是为了实现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看,不宜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